宁夏锦绣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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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81民初4430号案件名称
宁夏锦绣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武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宁夏锦绣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静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430号原告:宁夏锦绣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朔方路天郡阳光城6#-4-7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秀梅,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静,女,回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锦绣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源公司)与被告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拖欠原告物业费、电梯费合计3520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灵武市家和苑A区的物业服务方,被告系该小区1号楼3单元702室业主。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欠付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2070元(0.6元/平方米/月)、电梯费1450元(50元/月),合计3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李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锦绣源公司与兴业路社区管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服务收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后锦绣源公司依约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李静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19平方米,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拖欠物业费2070.6元(119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29个月)。李静所有的楼房在7楼,电梯费1450元(50元/月×29个月)。上述欠费经锦绣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锦绣源公司与兴业路社区管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锦绣源公司据此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李静作为业主应当按约支付物业费。按照合同的约定,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李静应交物业费为2070.6元、电梯费1450元,李静未交纳,故锦绣源公司主张李静交纳拖欠物业费2070元、电梯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夏锦绣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070元、电梯费1450元,共计3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琴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须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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