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铁兵、于占柱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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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323号案件名称
邵铁兵、于占柱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邵铁兵;于占柱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铁兵,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占柱,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上诉人邵铁兵因与被上诉人于占柱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铁兵、被上诉人于占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铁兵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38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对于车辆维修费用,由上诉人出资32820元,被上诉人出资54425元。同时双方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该车由被上诉人负责营运,运营纯收入(净利润)优先偿还被上诉人的修车款,待被上诉人的修车款偿还完毕后,再用运营纯收入(净利润)偿还上诉人出具的修车款,再此期间车辆一直由被上诉人运营,该车在被上诉人运营期间已经产生了利润,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利润进行分配,对于被上诉人利用该车辆赚取的利润已经优先偿还了被上诉人的修车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运营期间的利润多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4425元修车款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按照双方之间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本次合伙以乙方实际负责运营偿还完甲乙双方的出资和欠款为限。现双方之间的修车出资没有偿还完毕,车辆应该由被上诉人继续经营营运,由被上诉人用该车运营利润进行偿还双方之间的车辆维修费用。现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合同的审查义务判决解除合伙,对上诉人不公平。双方之间合伙的目的就是以被上诉人负责营运的方式,利用所得利润偿还双方之间的投资,现合同目的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尚不具备解除合伙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于占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判决。于占柱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出资款54425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10月至今的车辆运营收入约13.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占柱与被告邵铁兵均系大货车运输经营者。2016年,邵铁兵的辽N×××××牵引车大修,无力偿还修车费,与于占柱商量,双方商定由于占柱出资支付修车费,取回车后共同经营,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邵铁兵的辽N×××××牵引运输车,由于占柱负责运营并筹集和承担部分修车费,运营纯收入偿还完修车费后平均分配等事项。于占柱支付维修费等合计54425元。于占柱用该车运营三个月有余,交付邵铁兵运营。后双方关于修车款和经营受益款的分配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案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对尚欠原告修车投资款54425元的事实无实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占柱与被告邵铁兵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现合伙关系双方自愿终止。被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将原告合伙期间支出的修车款54425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自2018年10月至今的车辆运营收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一、确认原告于占柱与别国邵铁兵的合伙关系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二、被告邵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占柱修车款54425元;三、驳回原告于占柱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组织形态。合伙人的出资因用于共同合伙事务,应系合伙人财产。合伙财产属合伙共有财产,只有分割后才能确定各自合伙人应得的财产。要分割合伙财产,必须弄清楚合伙财产的范围、价值和现状,同时还要弄清楚合伙投入和盈亏情况,然后才能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盈余分配、亏损分担、分割合伙财产。原则上合伙人要求返还出资额应该以清算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款项属于合伙出资款,双方的合伙事务已经实际经营,现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投资款,应先将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按照盈余情况和投资比例退还款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清算,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其合伙投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合伙是否终止的问题。一审期间,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重新达成新的合伙协议,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邵铁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原告于占柱与被告邵铁兵的合伙关系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二、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636号第二项、第三项民事判决;三、驳回被上诉人于占柱对其他事项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上诉人邵铁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邵铁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立审判员 李耀举审判员 华政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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