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定斌、王力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1528执异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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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28执异51号案件名称
石定斌、王力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息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1 0:00:00当事人
石定斌;王力;陈永兵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28执异51号异议人(案外人):石定斌,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申请执行人:王力,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陈永兵,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本院在执行石定斌与乐金柱、陈永兵等十一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定斌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申请人)石定斌称:本案中息县法院对原陈永兵位于息县的房屋予以查封。该房屋是石定斌于2020年7月8日从陈永斌手中购买。因该房屋没有房屋登记手续,石定斌与陈永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兵交付购买房屋的款项。2021年9月9日息县人民法院在该房屋张贴查封封条。现石定斌申请依法解除查封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21)豫1528执2373号申请人王力申请执行乐金柱、陈永兵等十一人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原陈永兵所有的位于息县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张贴封条。该房屋在2020年7月8日由陈永兵出售给案外人石定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石定斌向陈永兵交付购房款。目前房屋已经完成交付。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出执行。本案中,案外人石定斌主张其是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石定斌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永兵签订的购房合同、房屋买卖时的照片、陈永兵出具的房款收条。该房屋系小产权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故石定兵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陈永兵原有的位于息县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易浩楠审判员 熊懿辉审判员 陈宗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蒙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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