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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江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5民初5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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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民初5858号
  • 案件名称

    新疆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江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新疆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江宏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5民初5858号原告:新疆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198号幸福花园东15号楼3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霞,女,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罗江宏,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江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于2021年9月2日依法向原告新疆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送达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迪力努尔·卡斯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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