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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孜古丽·海比布力、丁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101民初1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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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101民初1634号
  • 案件名称

    阿孜古丽·海比布力、丁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阿孜古丽·海比布力;丁涛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101民初1634号原告:阿孜古丽海比布力,女,1997年2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被告:丁涛,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原告阿孜古丽海比布力与被告丁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孜古丽海比布力与被告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孜古丽海比布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退还租房押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原告计划开办美容店租用被告在天伦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暂订租期三年,每年租金25,000元,被告保证该套房屋可用于商业经营,每一合同年度届满,原告可自主决定继续租用或退租。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25,000元和押金5000元。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原告美容店未能按计划设立,租赁房屋大部分时间都无法正常使用,第一年度期满,原、被告双方协商不再继续租用房屋。2021年4月9日,原告将房屋完好无损交付被告后,双方将签订的书面协议销毁,但被告却无理拒不返还原告交纳的5000元押金,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公正裁决。被告丁涛辩称,合同租期是三年,是2020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约定每年4月3日之前交第二年的租金,我在2021年4月3日与原告联系过,询问她房屋房租费事宜,当时原告回答过两天给钱,2021年4月4日原告又与我联系说房子不租了,理由就是疫情原因,生意不好,我说可以考虑减免一部分房租费用,2021年4月6日原告来了就搬东西,我就给原告讲了,房子房租费可以给原告让两个月房租费,但是原告坚决要求退房搬出去,4月6日当天原告就搬出去了,4月7日我发现房屋房间的门、燃气热水器、水龙头都是坏了,还有客厅的灯是原告的,原告卸下来的时候没有恢复原状,还有原告装订的柜式空调拆走了,墙打的洞也没有恢复原状,所以我觉得我返还不了押金,理由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三年期限,租了一年之后原告就要解除合同,而不是我的原因,所以这个押金我不退还。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阿孜古丽海比布力于2020年4月向被告丁涛支付房租费25,000元及押金5000元,并与被告丁涛签订《出租房屋租赁合同书》,租用被告丁涛位于吐鲁番市高昌区天伦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租金每月2083元,一年合计25,000元;约定乙方(原告阿孜古丽海比布力)在租赁房屋期间要保持房屋的设施良好不得损坏,如损坏照价赔偿;租房定金交于甲方(被告丁涛),如乙方(原告阿孜古丽海比布力)取消租房定金不予退还,另有手写补充约定押金不予退还后果自负;房屋租金押金5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出租房屋租赁合同书》为证,双方均认可以上内容;二、原告因疫情原因没能继续租用出租屋,并于2021年4月6日搬离,搬离出租房屋,搬离时房屋部分设施破损。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押金,应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证明其向被告丁涛支付过租金及押金的事实,另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备注“暂定三年,房租一年一交,一年期满,也可以不租,可以随时退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关可退还押金的约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阿孜古丽海比布力要求被告丁涛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孜古丽海比布力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阿孜古丽海比布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妮格热依阿不拉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书  记  员   阿迪拉吾买尔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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