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晓红、吴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320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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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3207号之一案件名称
姚晓红、吴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姚晓红;吴云飞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32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姚晓红,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燕,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云飞,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姚晓红与被执行人吴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81民初44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晓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吴云飞向申请执行人姚晓红支付执行款7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02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被执行人吴云飞作为家庭成员,登记在其父母即案外人吴增荣、顾花芬名下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双凤公寓17幢1单元401室安置房一套,本院已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截至2021年9月13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0元、案件受理费0元、执行费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云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吴云飞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吴云飞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吴云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1执320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宗强 审判员程建国 审判员金腾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泽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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