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连县八宝镇央隆绿色牛羊肉、张汉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222民初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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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222民初491号案件名称
祁连县八宝镇央隆绿色牛羊肉、张汉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祁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祁连县八宝镇央隆绿色牛羊肉;张汉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222民初491号原告:祁连县八宝镇央隆绿色牛羊肉,住所地祁连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222MA75506182。 经营者:马雪莲,回族,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祁连县央隆乡阿格村牧民,现住祁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应虎,回族,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祁连县央隆乡曲库村牧民,现住祁连县。 被告:张汉林,公民身份号码:×××,系祁连县村民。(缺席) 原告祁连县八宝镇央隆绿色牛羊肉与被告张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连县八宝镇央隆绿色牛羊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应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连县八宝镇央隆绿色牛羊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牛肉款33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3372元的牛肉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于2020年11月2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牛肉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出示欠条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372元牛肉的事实。 被告张汉林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3372元的牛肉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于2020年11月2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372元牛肉至今未还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未到庭应诉,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牛肉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连县八宝镇央隆绿色牛羊肉款3372元利息(本金33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翠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风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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