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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越、曹璐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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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265号
  • 案件名称

    杨越、曹璐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杨越;曹璐璐;马洪妍;韩帮春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越,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璐璐,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妍,女,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未到庭)原审被告:韩帮春,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未到庭)上诉人杨越因与被上诉人曹璐璐、韩帮春、马洪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越上诉请求:1、撤诉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洪妍各自分别返还被上诉人曹璐璐、案外人张海强宅基地转让费8万元,被上诉人曹璐璐、案外人张海强返还上诉人案涉宅基地。(即不服一审判决产生差额为人民币8万元);2、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本案所涉宅基地的买卖发生于被上诉人曹璐璐与案外人张海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的是为其二人家庭使用,宅基地转让费16万元亦直接由张海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张海强在情况说明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夫妻共同债权,其对此应有权提出主张,且情况说明是否系张海强出具无证据证实,则张海强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庭审,一审法院将其遗漏。本案所涉宅基地转让费的返还系夫妻共同债务,在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马洪妍离婚的情况下,判决二人连带返还宅基地转让费16万元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甚至可能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根据婚姻家庭类司法案件处理的一般原则,本案应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洪妍各自分别返还被上诉人曹璐璐、案外人张海强宅基地转让费8万元为宜。曹璐璐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张海强和曹璐璐原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时,双方已离婚,张海强已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归曹璐璐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二,上诉人与马洪妍原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马洪妍、韩帮春未到庭,未答辩。曹璐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曹璐璐与被告杨越、韩帮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地款16万元及利息;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璐璐与案外人张海强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1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杨越与被告马洪妍原为夫妻关系,二人现已离婚。2017年7月5日,原告曹璐璐(乙方)与被告杨越(甲方)、韩帮春(担保人)三方签订宅基地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该地块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南靠杨彬,北靠韩红利,西靠宅基地),面积为12.5米×17米,212.5平方米。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住宅等综合用途。3、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16万元人民币。4、甲方负责通水、通电、通路和下水道的实施,并负责乙方建设过程中的矛盾纠纷,保证乙方能顺利开工建设。因合同签订前原告已通过介绍人被告韩帮春支付给被告杨越1万元,故在合同签订当天,案外人张海强通过其银行账户又向被告马洪妍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并由被告杨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曹璐璐宅基地款16万元。案涉宅基地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尚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对于转账付款的事实,案外人张海强于2020年6月14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于2017年7月5日向马洪妍转账15万元系受曹璐璐指示,该款项由曹璐璐主张。另查明,对于案涉宅基地是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否属于农村承包地或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被告杨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规定,承包地不得买卖,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被告杨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案涉土地上并无住房,故其无权作出处分。若案涉土地属于农村承包地,其处分行为亦违反了承包地不得买卖,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曹璐璐与被告杨越、韩帮春三方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另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杨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16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杨越案涉宅基地。因该宅基地出卖行为发生在被告杨越与被告马洪妍婚姻关系存系期间,且被告马洪妍实际收取了转让费,故应认定该出卖行为是基于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作出的。因此,返还原告转让费的义务依法应当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越与被告马洪妍对返还原告转让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买卖双方对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案涉宅基地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会产生使用费,该费用可与转让费利息损失相互抵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转让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担保内容、担保责任并无约定,且原告称系经被告韩帮春介绍购买的宅基地,而对于被告韩帮春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帮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曹璐璐与被告杨越、韩帮春三方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杨越、马洪妍连带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费16万元,原告曹璐璐返还被告杨越案涉宅基地;三、驳回原告曹璐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杨越与马洪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案涉款项,故应二由人连带返还16万元。上诉人杨越提出应由其与马洪妍各自返还8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曹璐璐一审提交了张海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海强2020年6月14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其于2017年7月5日向马洪妍转账15万元系受曹璐璐指示,该款项由曹璐璐主张”。故上诉人杨越提出的一审遗漏张海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葛淑红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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