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陆旭曙、徐娟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2967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296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陆旭曙、徐娟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陆旭曙;徐娟梅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1执29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陆旭曙,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鲍银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娟梅,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陆旭曙与被执行人徐娟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481民初7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旭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徐娟梅向申请执行人陆旭曙支付执行款331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5163元、执行费486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截至2021年9月28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0元、案件诉讼费0元、执行费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娟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徐娟梅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徐娟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1执296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吕建忠 审判员张凤妹 审判员徐晓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奇亮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