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燕舞、梁萍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5民申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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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申79号案件名称
曾燕舞、梁萍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曾燕舞;梁萍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燕舞,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萍珍,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曾燕舞因与被申请人梁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5民终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燕舞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曾燕舞向梁萍珍出具案涉欠条是对恋爱关系的保障,不是债权凭证,原审也未查明双方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产生“欠条”。2.2013年的60000元的借款对寻常百姓而言不属于一笔小数目,梁萍珍未提供支付依据,也未提供款项来源证据,原审认定60000元系现金交付与事实不符。3.2019年3月14日梁萍珍起诉要求曾燕舞还款,2019年3月19日梁萍珍、曾燕舞之间的离婚纠纷由人民法院调解,2019年3月27日梁萍珍以与曾燕舞达成调解为由撤回对案涉借款的起诉。离婚调解书对双方之间的所有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梁萍珍向曾燕舞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如案涉借款真实存在,梁萍珍未在离婚纠纷中主张曾燕舞偿还案涉借款,与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同时,也不会在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后撤诉。梁萍珍提交意见称,曾燕舞主张欠条是对恋爱关系的保障,不是债权凭证无法律依据。欠条的内容已足以证明案涉欠款的事实。梁萍珍为了离婚,未在离婚时主张曾燕舞归还案涉款项,但在2019年4月13日也就是离婚后的第25天向曾燕舞主张偿还案涉借款,且曾燕舞对其欠梁萍珍6000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梁萍珍依据曾燕舞出具的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曾燕舞虽主张案涉欠条系对双方恋爱关系的保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该欠条系债权凭证,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发生在曾燕舞、梁萍珍结婚之前,且案涉借款的金额不大。同时,曾燕舞对该欠条由其出具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根据本案的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双方之间存在恋人关系等实际情况认定本案的借款以现金方式完成交付,亦无不当,曾燕舞以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曾燕舞、梁萍珍离婚时仅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案涉借款发生在曾燕舞、梁萍珍结婚之前,且离婚调解书中未明确涉及案涉债务,故曾燕舞以离婚调解书已对案涉债务作出处理为由申请再审不成立。本案听证期间,曾燕舞主张其与梁萍珍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能够抵偿案涉借款6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燕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燕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芳审 判 员 莫佩华审 判 员 宁少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红丽代理书记员 唐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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