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贤德、邰成合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25民初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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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25民初749号案件名称
舒贤德、邰成合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舒贤德;邰成合;郭长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25民初749号原告:舒贤德,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现住岑巩县。被告:邰成合,男,1983年3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中专文化,务农,住镇远县。被告:郭长华,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镇远县。原告舒贤德诉被告邰成合、郭长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成合、郭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贤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53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原告给被告做工,还下欠35300元工钱未结清,被告口头承诺在2020年4月之前就把剩余工钱结清,但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21年4月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邰成合、郭长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邰成合、郭长华承包凯里鸿鹄城12号楼钢筋工程,雇请原告舒贤德等人做工,经结算,被告邰成合、郭长华下欠原告舒贤德等人劳务工资35300元未支付。邰成合、郭长华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舒贤德补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舒贤德鸿鹄城12号楼工地工人工资人民币叁万伍仟叁佰元,保证于2021年4月份付清,如逾期未付,舒贤德有权向法院起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欠款人:邰成合(指印)、郭长华(指印)。落款时间:2021年2月10日。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35300元,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邰成合、郭长华因承包工程雇请原告做工,后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劳务工资35300元一直未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既未提交已支付的凭证,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请支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成合、郭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舒贤德支付劳务工资3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邰成合、郭长华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舒贤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龙 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甜书 记 员 韩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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