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金娟、刘苗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62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2622号
  • 案件名称

    张金娟、刘苗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金娟;刘苗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622号原告:张金娟,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良(张金娟丈夫),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刘苗苗,女,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环县。(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张金娟与被告刘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被告已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21年6月前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苗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苗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苗苗负有按时向原告张金娟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张金娟要求被告刘苗苗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娟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苗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丁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5-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