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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薛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03民初7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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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03民初705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薛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薛军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03民初70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讼代表人:邢建卓,任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薛军,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薛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薛军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信用卡本金9969.99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复利及应收费用(截至2021年4月7日暂计利息及复利7258.95元、应收费用1783.29元,并自2021年4月8日起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应收费用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明确其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利息、收费计算方法、对账单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审核通过申请后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激活开通,进行消费。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4月7日,被告累计欠款合计19012.2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薛军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申领中银都市缤纷卡。被告薛军按照要求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的相关内容,该申请表上填写有住宅住址和单位地址,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关于该信用卡重要资料寄送地址为单位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岗文明小区42号”,单位名称“南阳衡定光学有限公司”。被告薛军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并附有中国银行信用卡费率表。其中,《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载明:“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还款违约金)【滞纳金(还款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4.一般情况下,信用卡的各项费用在卡片激活后收取,但在特殊情况下,甲方以书面、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甲乙双方均认可的方式单独授权扣取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第四条“对账单及欠款”载明:“1.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项,乙方将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但当月内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向甲方提供其他方式记录以及另有约定的除外。如甲方自账单日起15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乙方查询。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2.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天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准确无误,甲方认可全部交易;……3.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甲方可以至乙方任一网点柜台、自助设备、网银等渠道办理还款业务。……4.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5.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6.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第五条“附则”载明:“3.本合约自甲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栏内签署,并在乙方批准其申请后立即生效,至乙方正式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的次日终止;4.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5.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甲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服服务热线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联络信息变更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原告审核通过申请后,向被告薛军发放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后薛军逾期还款。截止2021年4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9969.99元,利息及复利7258.95元、应收费用1783.29元。原告经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无果,诉至法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领用合约》及《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约定了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本院在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薛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薛军在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规定”,据此,可以认定薛军自愿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及后附《费率表》的约束。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经审核后同意并向薛军核发信用卡,由此,薛军与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领用合约》及《费率表》应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薛军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的《领用合约》中有关还款的义务。薛军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领用合约》及《费率表》的约定偿还截止2021年4月7日所欠的本金9969.99元,利息及复利7258.95元、应收费用1783.29元,并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应收费用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要求支付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中国银行南阳分行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因此,对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军偿还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69.99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及应收费用(截止2021年4月7日的利息及复利7258.95元、应收费用1783.29元,并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应收费用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5元,由被告薛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海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葛 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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