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邓可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5民初1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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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5民初1247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邓可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永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邓可安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5民初12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5673588398G,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永回路6-9号。法定代表人:蒋俊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涛,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可安,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以下简称江永邮政银行)与被告邓可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江永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邓可安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5733.44元,应付利息855.98元,费用5676.79元,共计2226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标准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邓可安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5733.44元,利息855.98元,费用5676.79元,共计22266.21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邓可安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邓可安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截屏、被告邓可安本息计算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邓可安的本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标准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邓可安使用该信用卡借款15733.44元,产生利息855.98元,费用5676.79元,共计22266.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邓可安向原告江永邮政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领用合约是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持卡消费属于在其申领的信用卡额度内不定时向原告江永邮政银行借款行为,被告在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江永邮政银行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江永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邓可安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5733.44元,利息855.98元,费用5676.79元,共计2226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及本人实体权利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可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5733.44元,利息855.98元,费用5676.79元,合计2226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邓可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谭 飞书 记 员 刘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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