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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1、祁某2等马某1、马某2、马某3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再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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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再3号
  • 案件名称

    祁某1、祁某2等马某1、马某2、马某3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祁某1;祁某2;马某1;马某2;马某3
  • 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再3号原审原告:祁某1,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5年5月7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西村村民。        原审原告:祁某2,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西村村民。        原审被告:马某1,公民身份号码XXX,女,2003年7月18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塔尔镇韭菜沟村村民。        再审被告:马某2(马某1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塔尔镇韭菜沟村村民。        再审被告:马某3(马某1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3年6月4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塔尔镇韭菜沟村村民。        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与原审被告马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20)青0121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青012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根据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申请追加马某2、马某3作为再审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再审被告马某2、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再审称,1.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返还彩礼220590元,黄金手镯一只和黄金耳饰一副已经在原审中已经退还;2.原审被告的陪嫁物沙发一组,茶几一台,梳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及首饰归原审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日原审原告祁某1与原审被告马某1经媒人介绍相亲,当日支付问包现金8000元,礼品500元,化妆品一套700元,共计9200元。在未建立任何感情基础上定于2020年3月21日结婚,约定婚期后原审被告要求拍婚纱照花费3600元,同时应其要求于第二天请客吃饭花费880元。2020年3月19日原审原告按照当地习俗以结婚为目的共支付彩礼210510元,黄金首饰40.12克。原审原告祁某1请原审被告吃饭、婚车、订婚、宴请宾客及家庭所有开支等不计在内。在婚礼筹备期间经媒人马占其、马得祥协调,原审被告答应将陪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物质陪嫁,另一部分为金钱陪嫁,承诺将钱存入女方银行卡上,由女方带回小家庭做生活支出费用。但后期原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进行金钱陪嫁,同时物质陪嫁仅有沙发、茶几(计3000元)、化妆柜一个(600元)、双杠洗衣机一台(780元),同时购买冰箱、电视机,但是未送至原审原告家中,而是原审被告家人自行留用。两人结婚后第二天原审被告便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婚姻生活,并多次借故离开原审原告家,同时带走陪嫁物品,还向原审原告索要生活费用,婚后双方实际生活时间不足二十天,无任何感情。婚前原审被告声称已辍学一年,但婚后一星期便要求返校继续上学,原审原告同意,但返校之后的四月初至七月底期间,原审被告在微信上与前男友暧昧不清,不仅频繁相约见面,还将原审原告给她的生活费通过微信转账给前男友,微信月流水高达九千多;对于以上行为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沟通劝说,并承诺只要原审被告不再犯,对于以前的行为可既往不咎,原审被告写下保证书表示同意,但原审被告依然与前男友频繁联系,一而再再而三地欺骗,不仅如此,原审被告怀孕之后依旧多次闹离婚,八月初称回娘家住几天,回去之后便告知不再回来,并私自将孩子做了人流处理,原审被告共前往原审被告家中六次进行沟通劝说,但原审被告执迷不悟,原审被告不忍二人感情破裂,便在原审被告手术之后最后一次前往娘家叫其回家,但原审被告仍态度坚决要离婚,并言语侮辱攻击,最终原审被告心灰意冷,决意离婚。        再审被告马某2辩称,一、原审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女儿结婚后一直住在他们家,不间断上学也就一个月,我们不想跟原审原告争论,上次原审的时候说好衣服全部返还给我们,但是原审原告未给我们。本案庭前调解时也说好将衣服给我女儿马某1,但原审原告最终还是没有拿来,从这点看出他们是在说谎。二、原审原告实际送彩礼没有这么多,220000元没有证据,原审原告实际送彩礼170000元,黄金手镯一个和黄金耳环一副在原审案件开庭时已返还给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现在要求我们返还那么多我给不了,也决定不了,我也跟家里人商量一下。目前我的经济状况比较困难,暂时返还不了那么多彩礼。我现在也经常生病住院治疗,还要抚养我的两个孩子上学,确实因为自身的问题当前退还不了彩礼钱。        再审被告马某3辩称,我一个人挣钱养家,原审原告现在要求返还彩礼,我现在手上确实没有钱,如果原审原告要求退还的彩礼钱少一些,我们可以一次性付清,多的话我目前给不了。我本来在跑车,今年车报废收了废铁,去给别人打工。如果要求五六万元彩礼,我想办法退还,现在孩子们还在念书,退还不了那么多钱。        原审被告马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2059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饰一副共计40.12克;2.被告的陪嫁物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梳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及首饰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祁某1与被告马某1经人介绍于2020年3月21日举行婚礼,婚礼后第二天被告便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与原告祁某1共同生活,并多次寻衅借故离开原告家,并带走陪嫁物品,还向原告索要大量生活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无诚心过日子的想法;婚前被告声称已经辍学一年,但婚后一星期便要求返校继续上学,为了家庭和谐,原告同意被告上学的请求,但在被告返校之后的2020年4月初至7月底期间,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在微信上与前男友暧昧不清,不仅频繁相约见面,还将原告给她的生活费通过微信转账给前男友,微信月流水高达九千多。对于以上行为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并写下保证书,但被告依然与前男友频繁联系,一而再再而三地欺骗原告,不仅如此被告怀孕之后依旧多次闹离婚,八月初声称回娘家住几天,回去之后便告知原告不再回来,并私自将做了人流。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了二十天。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前往被告家劝其回家六次,但被告执迷不悟,为了挽救婚姻,被告手术后最后一次原告前往被告娘家叫其回家,但被告态度坚决,不愿与原告祁某1共同生活。订婚时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礼品500元,化妆品一套700元共计9200元。被告要求拍婚纱照花费3600元,同时应被告要求请客吃饭花费880元。2020年3月19日原告按习俗以结婚为目的共支付彩礼210510元,黄金首饰40.12克。被告的陪嫁物有沙发、茶几各一个价值3000元,化妆柜一个价值600元,双缸洗衣机一台价值780元,另有冰箱、电视机在购买后未送至原告家中,而是被告家人自行留用(冰箱、电视机在前期协商举行婚礼时,被告承诺会陪嫁到原告家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属婚姻陋习,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祁某1与被告马某1经人介绍于2020年3月2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4月初至7月底,被告在塔尔女中上学读书,期间被告多半回娘家居住,并不间断的回原告家居住。在原告祁某1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其前男友经常联系,致使原告祁某1与被告关系不和。2020年8月4日经医院检查被告怀孕56天,2020年8月1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祁某1叫被告回家,被告表示不回,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20年9月17日被告做流产手术。双方同居前原告送被告彩礼现金1700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副(42.71克价值14440元),以上黄金首饰现由被告保管。被告陪嫁物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梳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均在原告家中。审理中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现金170000元并返还两金,被告表示返还彩礼现金85000及两金,陪嫁物留给原告,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返还彩礼现金的数额。原告祁某1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被告马某1与原告祁某1共同生活期间与其前男朋友经常联系,二人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马某1怀孕后与原告祁某1分居期间流产,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应酌情返还。庭审中,被告马某1表示将自己的陪嫁物品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梳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留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100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返还原告祁某1、祁某2彩礼现金1100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副(两金已返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1的陪嫁物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梳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祁某1所有。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再审被告马某2、马某3均无异议,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祁某1与原审被告马某1经人介绍,于2020年3月2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4月初至7月底,原审被告马某1返回塔尔女中上学,期间经常回娘家居住。双方同居期间由于原审被告马某1与其前男友经常联系,致使原审原告祁某1与原审被告马某1之间矛盾激化,2020年8月4日经医院检查原审被告马某1怀孕56天,2020年8月13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20年9月17日被告做流产手术。双方同居前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送给原审被告马某1、再审被告马某2、马某3彩礼现金1700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副(42.71克价值14440元),以上黄金首饰原审期间已返还。再审被告马某1陪嫁物有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梳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现均在原审原告家中。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认为马某2、马某3为原审被告马某1的父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因此提出申请追加马某2、马某3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追加马某2、马某3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原审案件审理期间马某1系未成年人,但是再审开庭审理期间原审被告马某1已经年满十八周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马某1、再审被告马某2、马某3返还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彩礼现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缔结婚约的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的由一方支付另一方的财产,登记结婚的目的没有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付方,本案原审原告祁某1与原审被告马某1未依法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并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同居期间原审被告马某1与其前男朋友联系导致双方矛盾,无法维持同居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婚约无法继续履行,原审被告马某1理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再审被告马某2、马某3作为马某1的父母明知女儿未达法定婚龄,收取彩礼为其举办婚礼,致使原审原告祁某1与原审被告马某1非法同居,发生矛盾后分居未能和好,致使登记结婚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再审被告马某2、马某3也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审遗漏马某2、马某3导致主体适格欠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要求原审被告马某1、再审被告马某2、马某3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应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170000元为基数适当返还,同时结合双方同居时间,解除婚约的原因,原审被告马某1流产的事实,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审被告马某1、再审被告马某2、马某3返还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彩礼1100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副(两金已返还)。原审被告陪嫁物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化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所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1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马某1、再审被告马某2、马某3返还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彩礼现金1100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副(两金已返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被告马某1的陪嫁物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梳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计2413元,由原审原告祁某1、祁某2承担844.55元,原审被告马某1、再审被告马某2、马某3承担156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志萍审判员白海彬人民陪审员    冯登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增良书记员 白广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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