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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永钊、张文平等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海西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2224民初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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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224民初297号
  • 案件名称

    苏永钊、张文平等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海西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刚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苏永钊;张文平;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海西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2224民初297号原告:苏永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平,男,1984年1月9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玉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西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金花,该局局长。        原告苏永钊与被告张文平、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海西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苏永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文平向原告苏永钊支付工程款2065933.06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未付工程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海西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西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江仓煤矿四号井采坑渣山一体化治理施工项目发包给中和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张文平。2020年9月12日,张文平与苏永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张文平将江仓煤矿四号井三工区四队的煤矿土方回填项目承包给苏永钊,暂定方量为50万方,具体方量以北京中核大地矿业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方量为准。双方约定单价为8.5元每立方米。苏永钊施工完成后,应在中核计量款支付给张文平后三日内支付给苏永钊。若张文平拖延不支付工程款,有义务支付延期利息,苏永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苏永钊立即组织机械、车辆和人员进场施工,截至2020年11月10日共完成施工方量432892立方,计价为3679582元。被告支付749900元,并扣除油料款863213.44元后,尚有2065933.0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        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21年8月30日向我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江仓煤矿四号井三工区四队的煤矿土方回填项目位于海西州天峻县,管辖法院应当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海西州天峻县木里江仓煤矿,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徐永萍审判员    雷延琳审判员    李守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燕书记员    张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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