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荣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802民初303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802民初3033号
  • 案件名称

    刘荣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宣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荣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徐建龙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802民初3033号原告:刘荣子,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主要负责人:钱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谦,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建龙,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原告刘荣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徐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被告徐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荣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267.6元,对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徐建龙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485.4元,对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徐建龙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17时17分许,被告徐建龙驾驶皖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宣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港路12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后期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建龙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就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X×××**号车在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根据国家医疗用药指南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核准。原告鉴定的九级伤残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认为应由法院重新委托或者摇号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需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计算,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需承担30%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需乘以70%计算。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偏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规定,应由法院重新委托或摇号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项目,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的同时应提供相应土地证及承包合同佐证才能证明其务农情况属实。交通费应提供与事故相关的发票进行核定。保险公司认为主、次责任应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商业险部分;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徐建龙辩称,徐建龙与保险公司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徐建龙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与其协调并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诉讼过程中,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申请对刘荣子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荣子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2.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金额,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67872.7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25000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护理费24300元(135元/天×180天)、6.误工费43860元(146.2元/天×30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误工费可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木、渔业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9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必要且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11.财产损失6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600元)、12.施救费250元,以上合计250156.74元。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徐建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建龙驾驶的皖X×××**号车在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荣子1-4项损失94472.74元,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7578.19元[(94472.74元-10000元)×80%]。刘荣子5-10项损失154834元,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5867.20元[(154834元-110000元)×80%]。刘荣子11-12项损失850元,由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刘荣子各项损失共计199295.39元。被告阳光财险宣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荣子各项损失合计199295.39元;二、驳回原告刘荣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荣子负担13元,被告徐建龙负担2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