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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增止、任学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621民初2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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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621民初2039号
  • 案件名称

    刘增止、任学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浚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刘增止;任学深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621民初2039号原告:刘增止,男,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学深,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浚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浚县。原告刘增止与被告任学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增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学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任学深在浚县供销社。原告刘增止在2017年3月30日、2018年1月5日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2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2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实事上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任学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学深在浚县门市部。2017年3月30日、2018年1月5日,被告任学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10000元,共计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据,书面约定月息1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两张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有任学深出具的书面收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学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增止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任学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秀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彦利书 记 员 梁俊强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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