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安鑫嘉合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5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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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5439号案件名称
西安安鑫嘉合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西安安鑫嘉合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439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室。法定代表人:段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女,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陕西省礼泉县XX乡XX村XX组,现住西安市未央区XX房XX路XX号巨威大秦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安鑫嘉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法定代表人:吴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志,男,199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 上诉人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素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安鑫嘉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6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姜亦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素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出租人沟通解约事项之后,其全权委托安鑫公司办理此事,且安鑫公司收回了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予以销毁。一审判决免除安鑫公司的责任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安鑫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三方均在场,经三方核对后签订的该合同。素彩公司给米某某交了1万元定金,并协商剩余租金和押金于2020年11月20日前全部结清,但届时素彩公司没有交付租金,素彩公司违约了。之后素彩公司委托其收回对方的合同,且签订了解约合同书。素彩公司称签订完解约合同书就支付其服务费,但后来一直没有支付。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素彩公司向安鑫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佣金)9280元。2.诉讼费用由素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2日,安鑫公司(丙方、居间方)、素彩公司(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米某某(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米某某将其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幢XX单元XX层XX号(莱安中心T6栋12层06室)房屋出租与素彩公司;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第十三条居间服务约定:丙方应当认真负责地为甲乙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提供机会或媒介服务,如实报告有关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事项。本合同签订即意味着丙方的居间义务已完成。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丙方支付9280元作为佣金,乙方应当向丙方支付9280元作为佣金。本合同签订后,如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或变更租赁关系的,甲乙双方仍应向丙方支付所约定的佣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素彩公司依约向案外人米某某支付定金1万元。但因素彩公司未能按期向米某某支付租金,2020年12月7日,素彩公司与案外人另行达成解约协议,约定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素彩公司向米某某支付的定金1万元作为违约金,米某某不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双方解约后,安鑫公司遂要求素彩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费9280元,但素彩公司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安鑫公司、素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既包含素彩公司与案外人对于房屋租赁内容的约定,亦包含安鑫公司与素彩公司、第三人之间对于房屋中介内容的约定。因素彩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合同中对于中介条款约定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由安鑫公司为素彩公司及案外人提供中介服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即代表中介服务完成。现安鑫公司已成功促成素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中介义务,合同中对于中介条款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完毕。素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安鑫公司支付报酬9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安鑫嘉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报酬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西安安鑫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西安安鑫嘉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鑫公司、素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合同中既包含了素彩公司与案外人关于房屋租赁内容的约定,亦包含了安鑫公司与素彩公司、案外人之间关于房屋中介内容的约定,故素彩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对于中介条款约定的效力。本案中,安鑫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合同中关于中介条款的约定,故素彩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安鑫公司支付报酬9280元。据此,一审对安鑫公司要求素彩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素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亦 君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张 小 赛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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