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贵州金立信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02民初13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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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3098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贵州金立信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贵州金立信商贸有限公司;岳超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502民初130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金源达时代广场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0737087K。负责人:李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英(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员工,生于1969年11月2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丽花(一般代理),该行员工,生于1975年4月17日。被告:贵州金立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安居路1号宇东之星商住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5733298668。法定代表人:岳超。被告:岳超,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7日,贵州省织金县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织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诉被告贵州金立信商贸有限公司、岳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告知原告送达情况后,原告也未能重新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为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且原告不能提交被告的其他信息,致使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98.00元,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桂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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