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8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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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8446号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8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琴,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汉族,1950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汉族,1952年11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东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即:1.广州市越秀区东皋大道二横路12号大院2号1201房屋产权由张某1继承。2.张某1无需向张某2、张某3、张某4返还93411.62元。3.张某1无需向张某2、张某3、张某4交付被继承人张国兴的日记一本。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2、张某3、张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1.涉案房屋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了确权登记,即登记在张国兴名下,份额100%。一审判决房产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侵害了权属人的合法权益。(1)《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只是双方出售住房的初步意向,不是合同更不是确认产权。《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中明确写着“出售给张国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国兴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2)涉案房屋的确权是在张国兴的配偶去世二年之后,在确权之前该房产为“军产房”,产权属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七离职干部休养所,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事实视而不见,完全忽略。2.涉案房屋从购买、装修到添置家具全部由张某1出资,不是张国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现按照夫妻共同进行分割侵害了张某1的合法权益。3.涉案房屋为“军产房”,房屋的取得与张国兴的军龄、职级待遇密切相关,一审判决简单的视同为一般商品房进行分割是错误的。4.张国兴的遗嘱中写道“关于留下有限的钱,可按四份各取其一”,张国兴没有明确存款的分配方式为平均分配,在遗嘱没有明确分配方式时,应按法律规定,一审法官臆断为平均分配对张某1是不公平的。张某1与张国兴生活在一起,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5.张国兴的两本日记不属于遗产,一审法院对其予以分割是错误的。张国兴的二本日记,张国兴已在生前进行了处分。2015年2月张国兴亲手将自己的工资存折、日记交给了张某1,明确表示日记由张某1继承。一审时,张某1将日记内容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张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张某2、张某3、张某4提出将日记作为遗产分割,一审判决居然予以支持,也就是把属于张某1的物品当做遗产进行分割,这是对张某1极大的不公平。6.张国兴以遗嘱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张某1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存款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1.一审法院适用《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时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时错误的。涉案房屋产权的获得是以权属人获得房屋产权证为准,该财产是张国兴的配偶死亡二年后获得,不属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审法院把签署意向书的时间视为张国兴获得房屋产权的时间,侵害了房屋权属人的合法权益。2.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时,人民法院作出变更该行为的判决,易引发司法冲突。涉案房屋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了确权登记,并且该确权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不可能确认份额给已经去世的人。现一审法院作出变更产权权属的判决,势必引起司法冲突。(三)本案中,一审判决采用两种标准,偏袒张某2、张某3、张某4。在房屋继承上,按照法律规定不依遗嘱;在存款的分割上,完全不顾张某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无视法律规定主管臆断的错误理解遗嘱进行分割。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答辩称,一、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涉及的房屋广州市越秀区东皋大道二横路12号大院2号1201房是张国兴和邹桂荣夫妻于1999年4月购买的部队的军产房,按照部队规定每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房子,该房的价格是根据夫妻两人参加工作的年限等条件决定的,这里要强调的是两点,一是夫妻的工龄(军龄)及职务决定购买房屋的价格;二是夫妻共同购买,如果夫妻双方有任何一方在他(她)的单位已购买了福利房,就无权参加军产房(房改房或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张国兴、邹桂荣夫妻于1999年4月在购房协议共同签名生效,按期交款,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来源中说明“1999年4月30日向广州军区联勤部广州东皋大道离职休养所购买”。邹桂荣2000年12月去世,2002年取得房产证,房产证登记是张国兴名下,份额是100%。这种情况是房产证办理滞后,不影响原有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房产证挂张国兴名下因为房子是部队的,无论邹桂荣是否去世,房产证也只能写张国兴名下。由于军产房的继承和地方上继承法律上是有很大差距的,军产房没交土地出让金,不能转让,不能抵押,是有限继承。故军产房只有在夫妻双亡后,继承发生后,才能写上子女的名字;但是这种情况同样不影响其原有其他的的权利义务的履行。张国兴如果想要再婚或是人去世后,首先的情况是要析产,明确了张国兴的财产之后,才谈的上下一步的问题。(二)张某1故意搞乱法律关系,在此张某2、张某3、张某4提醒张某1,涉案房产至今一直是军产房,军产房同样可以是夫妻共同财产,军产房和商品房最大的区别是没交土地出让金。所以购军产房者不可能拥有全部产权,不能买卖。(三)张某1认为涉案房屋为“军产房”,房屋的取得与张国兴的军龄、职级待遇密切相关,一审判决简单的视同为一般商品房给予分割是错误的。房改房原来是国家分配的,无论是军队和地方本身都存在工龄,职务的差别。而涉案的房产都属于民案,民事案件当事人都是平等的,何况本案是继承案,案件当事人都是平等公民。张某1的上诉理由称张国兴职务是副军级,副军级的房屋继承中不能简单视同为一般商品房分割,由于涉案房产不能分割,张某1就应当继承全部房产,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张某1认为涉案房屋是他交的钱,可是他在一审根本没提交证据证明这一点,张某1在一审中根本没向法院提供有关交钱买房的证据。二审时提交的证据除了遗嘱和证人邹某的证言,没有新证据。所谓邹某的证人证言,在一审时邹某根本没出庭作证,其三性张某2、张某3、张某4均不认可;遗嘱是张国兴写的,他只能代表他自己,张国兴不能代表邹桂荣,邹桂荣没有写遗嘱。(五)关于一审判决关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平均继承张国兴存款373646.45元的问题:事实是张某1利用住在家里的便利条件,私吞了全部存款,享受了副军级的生活待遇;对外口径是家里早没钱了态度非常恶劣。按照张国兴遗嘱,关于留下有限的钱可按四份各取其一。张某1认为遗嘱没有明确份额,张某1在家应该多分;虽说遗嘱没有明确数额,但意思是明确的,存款分四份,各取其一,只有数额平均,才能达到四份各取其一,因此存款平均分配可以说是张国兴立遗嘱的原意;其二:一般在继承家产中有一习惯的原则,继承房屋多的,现金就少点;其三:一审法院按继承法规定判决:张国兴生前已以遗嘱形式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在房屋继承份额上给予张某1照顾,张某1要求多分存款,依据不足。(六)张国兴生前有写日记习惯,日记也是张国兴遗产的一部分,张某1在这问题上又撒谎,说张国兴把日记交给张某1管理,翻遍遗嘱里根本没提到张某1保管日记这一条,张某2、张某3、张某4提出要求共同继承日记时,张某1当场也根本没提出张国兴把日记交给张某1管理,也没提出异议。张某1再次利用管理日记优势,谎称全部日记共有两本,这对于一个写了几十年日记的老人而言,根本不可能一生日记只有两本日记。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适用《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事实是非常正确的。(二)张某1在法院和行政问题上又一次偷换概念,张某1错在其不承认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这一基本事实。如果没有这场诉讼,张某1仅凭遗嘱根本过不了户,无论是公证或房管机关都要要求全部继承人到位,并签字达成一致后,才能办理继承手续。法院的判决才是解决这些争议最好途径。张某2、张某3、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广州市越秀区东皋大道二横路12号院2号楼1201房30%的房产份额。2.张国兴存款373195.62元及账户余额396.45元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继承,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规定从2018年8月12日起计,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3.张某1交还遗嘱中分给张某2、张某3、张某4的首饰,遗嘱里面没有明确的详细说明,具体不清楚。4.依法继承以下遗产,勋章:1.1955年抗日战争自由独立勋章一个;2.1955年解放勋章一个;3.80年代红星勋章一个(以上均无照片);邮票(小型张):《军服》系列邮票、获金银大奖的《特种部队军事邮政(1945-1955)》、《创建人民军队》、1980年发行的第一套十二生肖。上述物品均在张某1处。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取得其中两个勋章,邮票(小型张)共四套,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各继承取得一套。5.张某1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国兴与邹桂荣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张颖共五名子女,没有收养其他子女。张国兴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邹桂荣于2000年12月17日去世。张颖与黄木乾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黄昱、黄昊两名子女,张颖于2006年1月去世,其配偶及子女于2020年10月16日在香港律师的见证下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张国兴与邹桂荣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邹桂荣、张国兴生前一直与张某1共同居住生活直至去世,张某2、张某3、张某4亦有看望两老及照顾。邹桂荣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2001年12月17日,张国兴立下自书遗嘱并形成打印件:小华(即张某3)、正生(即张某3的配偶)、和平(即张某4)、惠芳(即张某4配偶)、建平(即张某2)、小军(即张某2配偶)、广平(即张某1)、聂莉(即张某1配偶):一、丧事从简,不通知亲朋好友,不开追悼会,尸体捐献给医院,病前办好一切手续。骨灰可和你们母亲放在一起送到白云山植树(打印件:有用器官可贡献给社会。)二、房屋、家具、用具归广平(即张某1)继续使用。(打印件:因为买房、装修、置买家具的钱都是广平花的)。但广平、聂莉在你们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应对哥哥姐姐给予适当补偿,具体事宜由你们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切不可伤感情。三、关于留下有限的钱,可按四份各取其一。但购房、装修、置买家具的钱都是广平开支的。广平和我俩住在一起,我和你们母亲的吃、穿、用、行都她们操办的。特别是你们母亲生病几年化(花)了不少钱。当然,你们姐弟、儿媳对我俩照顾是非常周到的。四、你们都喜欢集邮,所有邮品都已清理并分别给你们。尚余部分,除留下完整一套给孙子张冲外,如尚有多余部分可按四份各取一份。希望你们继续坚持集邮,不可间断。集邮可以陶冶情操,增长知识。集邮是精神文明的组成部分,集邮是高尚的文化活动之一,还可以戒除不良嗜好。五、关于留下有限的钱和你们母亲留下的首饰,可按四份各取一份。广平、聂莉(张某1配偶)、张冲住在家里,我和你们母亲吃、穿、用大部分是他们花的钱。当然,你们也常给我们买些吃、穿、用的东西。节假日、星期天都回家来看望我们。所以你们也都是非常孝顺的。……。自书遗嘱落款处有张国兴签名,在打印件上落款处盖有“张国兴”印章。2010年12月17日,张国兴自书《补充遗嘱》:一、手饰(首饰)由(有)四份,改五份,五个子女每人一份。二、我和你们母亲的钱全部都化(花)在集邮上。剩下少部分钱,按四份每人一份。三、几十年集邮组织几十部邮集,除了一部(英文版)邮集留给张冲外,其余部分,按三份(华、和平、建平)由建平负责分。四、房子给广平。从你们母亲有病开始家里的全部生活费用(吃、穿、用、修和购房费)等都由广平负担的。落款处签有“张国兴”名字及时间。广州市东山区东皋大道二横路12号2号楼1201房,建筑面积158.36㎡,产权登记在张国兴名下,于1999年4月30日以邹桂荣、张国兴名义向军队购买军产房。张某2、张某3、张某4主张上述房屋属于邹桂荣、张国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主张上述房屋系张国兴个人财产。张国兴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95(卡号62×××26)账户截至2018年8月19日余额330435.62元,2018年8月31日汇入丧葬费、抚恤金163706元,2018年9月21日进账利息272.12元,2018年9月24日汇入5000元,2018年12月21日进账利息137.76元,2019年3月21日进账利息16.52元,2019年6月21日进账利息9.29元,2019年7月31日汇入工资27760元,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进账利息共计10.96元,2020年4月30日汇入工资10000元,2020年6月21日、9月21日共计进账利息4.18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余额396.45元,期间张某1从上述账户中共计转走(含丧葬费、抚恤金163706元在内)537352.45元,扣除含丧葬费、抚恤金为373646.45元。另查明,1.2018年10月2日,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曾就张国兴遗留的邮集、邮品进行分割并交接,现张某2、张某3、张某4认为张某1处仍保管邮票(小型张):《军服》系列邮票、获金银大奖的《特种部队军事邮政(1945-1955)》、《创建人民军队》、1980年发行的第一套十二生肖。张某1认为邮品已分割交接完毕,不确认上述物品由张某1保管,而张某2、张某3、张某4等就此未能提供证据。2.张某2、张某3、张某4主张张某1处保管有张国兴的勋章:1955年抗日战争自由独立勋章一个、1955年解放勋章一个、80年代红星勋章一个,但未能提供照片及颁发证书,张某1不予确认。3.张某2、张某3、张某4主张还有首饰没有分割,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也未能明确这些财物的具体内容,张某1不予确认。4.张某1确认保管张国兴日记两本,系张国兴生前交由张某1保管,不属遗产;张某2、张某3、张某4要求取得一本作为纪念,不确认张某1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因本案所涉的继承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二、被继承人遗产继承问题:1.关于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涉案房屋系在被继承人邹桂荣、张国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张某1主张系张国兴个人财产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张国兴分别于2001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7日立下自书遗嘱,前后两份遗嘱涉及的财产范围基本一致,而后一份遗嘱针对部分财产分割份额予以调整,因此后一份遗嘱没有的内容以前一份遗嘱内容为准,前后内容不一致的以后一份遗嘱为准,在后一份遗嘱中确认了张某1对两被继承人赡养照顾较多,表示房子归张某1,其他首饰、邮集由张某2、张某3、张某4进行分割,少量存款由兄弟姐妹四人分割。但该遗嘱将邹桂荣占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处置不当,该部分内容无效,邹桂荣先于张国兴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则邹桂荣占有的份额由张国兴、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张颖共六人均等继承分割,即张国兴继承占有7/12,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张颖各继承1/12,张颖于2006年1月先于张国兴去世,而张颖的配偶黄木乾、子女黄昱、黄昊于2020年10月16日声明放弃继承,因放弃继承溯及至继承发生时,故张颖占有的份额由张国兴继承,则张国兴继承占有涉案房屋8/12的产权份额,根据张国兴所立遗嘱内容,其占有的份额由张某1继承。2.关于存款。因张国兴生前在2001年12月17日自书遗嘱中表示存款分四份,各取其一,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四人均等继承分割各占1/4,张某1虽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但被继承人张国兴生前已以遗嘱形式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在房屋继承份额上给予张某1照顾,张某1要求多分存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接纳,而张某2、张某3、张某4要求全部存款均由其三人均等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被继承人张国兴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95(卡号62×××26)账户2020年9月21日余额396.45元及利息,由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99.11元及利息,张某1继承99.12元及利息;张某1已转走款项373646.45元,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93411.62元,张某1各按上述金额返还给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发生后,遗产尚未分割处理前,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尚未确定,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张某1对款项也仅是保管,不存在债的关系,张某2、张某3、张某4要求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张国兴的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且涉及丧葬费用的结算,可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3.关于邮集、邮品、勋章、首饰。张国兴所立遗嘱提及有上述物品及首饰,但张国兴去世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之间已于2018年10月2日就张国兴遗留的邮集、邮品进行分割并交接,现主张还有其他邮集没有处理,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物品现由张某1保管,而张某1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难以接纳张某2、张某3、张某4的主张,可待落实相关物品下落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调处。张某2、张某3、张某4未能具体说明首饰具体材质、型号、重量,视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无法处理请求不明确的主张,对该请求不予接纳。张某2、张某3、张某4主张的勋章亦未能提供颁发证书、勋章的具体品貌,本案中无法处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接纳。4.关于张国兴日记两本。张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国兴生前已将日记两本交给其保管,张某2、张某3、张某4不予确认,虽然日记不属于遗产,但对于继承人而言具有纪念意义,张某2、张某3、张某4要求持有保管一本日记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接纳,张某1应移交一本日记给张某2、张某3、张某4,至于张某2、张某3、张某4称张国兴还有其他日记未能提供证据,可待落实物品去向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东山区东皋大道二横路12号2号楼1201房屋产权,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1/12产权份额,张某1继承9/12产权份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继承变更登记手续。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张某1各返还93411.62元给张某2、张某3、张某4。三、张国兴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95(卡号62×××26)账户存款396.45元及利息,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99.11元及利息,张某1继承99.12元及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共同到银行办理继承分割手续。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张某1交付张国兴日记一本给张某2、张某3、张某4。一审案件受理费35129元(张某2已预付),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3545.75元,张某1负担24491.7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能否归张某1一人所有、张国兴的存款是否应平均分割继承以及张某1应否移交张国兴日记本一本。涉案房产系邹桂荣、张国兴与广州军区联勤部广州东皋大道离职干部休养所于1999年4月30日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进行购买,该协议乙方签字处有邹桂荣、张国兴亲笔签名。虽涉案房产确权时邹桂荣已去世,但涉案房屋购买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续办证确权的基础系来源于被继承人夫妇生前的购买及出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案涉房屋只是登记在张国兴个人名下,但作为张国兴的配偶,依法对该房屋亦享有权属份额,案涉房屋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国兴立自书遗嘱表示涉案房产归张某1所有,但张国兴只能处置自己的产权份额,无权处置其配偶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故其自书遗嘱中处分邹桂荣财产的部分无效,无效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由全部继承人张国兴、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张颖依法继承。张某1关于涉案房屋属于张国兴个人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另提出案涉房屋由其出资故其享有房屋权属,其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1上诉提出其对张国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存款,但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以及伦理道德的要求,本案其他继承人对父母也有探望和照顾,且被继承人张国兴已经将其房屋份额全部交由张某1继承,张某1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已经远远超过了其他继承人,同时张国兴于2001年12月17日所立遗嘱载明“关于留下有限的钱……可按四份各取一份”,也表明了张国兴的遗愿是将其存款平均分配给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四位继承人,故原审对案涉存款平均分割是正确的。关于张某1应否移交张国兴日记本一本的问题,张国兴的两本日记本系张国兴的私人物品,均由张某1保管,该两本日记本对于张国兴的继承人具有缅怀及悼念意义,且张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国兴要求张某1保管全部日记本,故一审法院判决争执双方各持一本公平合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9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国强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嘉怡赵琳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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