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苏、孙盛利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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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478号案件名称
丁苏、孙盛利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丁苏;孙盛利;刘云姝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苏,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盛利,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姝,女,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戈霏、董营营,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苏因与被上诉人孙盛利、刘云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苏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给付“投资理财本金2340000元及收益92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将案外人的款项(2452000元、13486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财产有主张返还的权利。原审认定属于对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于由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经(2018)辽0114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该判决书出具时二原告给付被告丁苏234万元委托丁苏理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返还理财本金及收益应予支持。”。现上诉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8)辽0114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二原告还有部分机械加工的合同款共计250万元也在被告丁苏处委托其管理。2018年5月3日,被告用上述250万元购买了200万元理财,截止2019年5月,其中100万元理财及收益9万余元返回了被告丁苏账户,但被告却未将该100万元理财及收益9万元转账给原告”。事实上,“部分机械加工的合同款共计250万元”两笔均不是被上诉人的财产。1.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1月5日9时19分收到款项2452000元,付款方为海丽芳;海丽芳的账户2015年1月5日9时16分收到款项2452000元,付款方为沈阳新同航空机械有限公司(见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该2452000元合同款是北京航天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履行SJH14-90号《协作、加工合同》付给沈阳新同航空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款(见证据:SJH14-90号协作、加工合同)。2.另外一笔合同款1348600元也是北京航天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履行SJH14-91号《协作、加工合同》付给沈阳新同航空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款(见证据:SJH14-91号协作、加工合同)。沈阳新同航空机械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为高志敏和金凤(见证据:工商档案)。该公司的财产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沈阳新同航空机械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也不是股东又不是债权人,被上诉人不具备就该款项对上诉人起诉的主体资格。所以,(2018)辽0114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该判决书出具时二原告给付被告丁苏234万元委托丁苏理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同时,原审法院依据(2018)辽0114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该判决书出具时二原告给付被告丁苏234万元委托丁苏理财”也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将(2018)辽0114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断章取义,将上诉人与前夫的夫妻共同债务武断地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债务。原审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与二原告双方之间互有往来,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理财款的反驳意见,因被告提供的往来明细为2009年至2020年期间,双方在2004年至2019年期间系姻亲关系,被告对于财务方面有特长,二原告经营有自己的产业,往来资金多,原告便委托被告为其进行理财投资。由于双方当时的姻亲关系,投资理财持续时间较长,双方账目往来频繁,且账目不清晰。而2019年7月25日本院下发的(2018)辽0114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尚欠二原告理财款本金234万元,故对被告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事实上:(2018)辽0114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理财款本金234万元。(2018)辽0114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载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庭审和质证,2013年5月2日,原告母亲(本案原告刘云姝)转账给被告丁苏300万元,委托被告用于投资理财,其中尚有34万元在被告丁苏处;2018年5月3日及5月4日,被告丁苏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70)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200万元,其中的194万元系原告母亲转账给丁苏,原、被告炒股后剩余钱款,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34万元(包含2019年5月13日被告丁苏转账给案外人吴迪的109万元)系原告父母委托被告丁苏投资理财用款,应归原告父母所有,是否要求原、被告返还,应由原告父母决定。”。该认定“其中的194万元系原告母亲转账给丁苏,原、被告炒股后剩余钱款”和“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34万元(包含2019年5月13日被告丁苏转账给案外人吴迪的109万元)系原告父母委托被告丁苏投资理财用款,应归原告父母所有,是否要求原、被告返还,应由原告父母决定”。该认定是对上诉人与前夫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即:上诉人与前夫共同炒股、共同返还。(2018)辽0114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被告尚欠二原告理财款本金234万元”的表述。也就没有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理财款本金234万元。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对(2018)辽0114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断章取义,将上诉人与前夫的夫妻共同债务武断地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无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673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没有对案件事实依法查清查实”,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就本案事实曾经对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0114民初1706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673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一、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0114民初170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并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67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主要依据(2018)辽0114民初5036号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据不足。再审期间,法院应当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相互间转款的情况进一步予以查实,其中即包含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由上诉人代收合同款的相关情况,同时,上诉人亦需提供其自有理财产品的款项来源“。可是,原审法院重审中无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673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根本没有对案件事实予以审查,仍然“依据(2018)辽0114民初5036号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做出与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0114民初17064号民事判决书完全一致的判决(甚至认定事实的表述、行文也完全一致),显然,是不负责任的错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孙盛利、刘云姝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并不不当。二、《协作、加工合同》合同款的系被上诉人孙盛利、刘云姝所有,与上诉人丁苏及案外人无关。虽新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高志敏,但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产权合同》、新宇公司机读卡片、《租赁合同》、新同公司机读卡片、(2012)皇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665号民事调解书、《协作、加工合同》、《技术质量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上述法院裁判文书中的案涉房屋就是新同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房屋;同时,法院裁判文书中还确认了该拆迁房屋系被上诉人孙盛利实际出资购买,结合被上诉人孙盛利租用新同公司经营手续的《租赁合同》以及机械加工合同均为被上诉人孙盛利签订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相关《协作、加工合同》的合同款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孙盛利,与丁苏及高志敏无关。三、270万元本金及收益33万元构成。四、上述三笔本金均系在丁苏处。第一笔:20万元。2013年5月2日,刘云姝转账给丁苏300万元,丁苏自认于2018年1月28日转回给刘云姝280万元,差额20万元未返还,丁苏的解释是炒股赔了,故可以认定该笔300万元转款尚有20万元在丁苏处。第二笔:150万元。本次一审庭审笔录11页中部,一审法官询问拆迁款是不是打到丁苏账户了,丁苏的回答是“没有,打到公司账户了,后通过上面说的又到刘云姝手里了。”同时,丁苏在该处还回答:“2015年1月5日丁苏收到海丽芳的转款2452000元,当天丁苏转给刘云姝15200元,丁苏又转给自己800000元马上又转给了案外人李斌800000元。自09年开始我就已经参与公司的经营了,公司的进账我也管,丁苏曾为航空机械公司垫付过150万元,后公司盈利了我就把150万元给扣了……”通过丁苏上述陈述,能够认定丁苏自认扣留了150万元,虽辩称是用于偿还其之前为公司的垫付,但并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公司曾经垫付过,故能够认定其扣留的150万元在丁苏处。同时,通过上述陈述,也能够认定上诉人丁苏陈述自相矛盾,丁苏称公司是高志敏的,如果按丁苏所述公司是高志敏的,丁苏怎么会替别人的公司垫付一百多万元,有违常理,故更加能够印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孙盛利,与高志敏无关。第三笔:100万元。通过本次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从银行调取的转账支票取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非常清晰的看出该1348600元的合同款通过不同的渠道全部进入了丁苏名下,丁苏称记不清了完全属于虚构事实,意图侵占该款项。故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款项在丁苏处。且原一审庭审笔录P12最后一段中,上诉人丁苏自认“被告曾是原告的儿媳,基于此关系双方间存在多笔银行款项的收支,其款项初衷为原告将款额交被告进行理财及股票交易……”、P13第16行,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丁苏“被告,原告主张在你处还有2笔100万理财没有给付是否属实”,上诉人丁苏回答“确实有2笔,有1笔100万已经到期,还有一笔100万是北京的理财已经到期因为涉及犯罪还没有返还,不确定是否回款及收益。被告丁苏也有自己的理财和股票”,通过上诉人丁苏上述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丁苏对于二被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是没有异议的,且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丁苏自认有两笔100万元的理财在上诉人丁苏处。五、(2018)辽0114民初5036号系生效判决,对于该判决中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无须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生效的离婚判决认定234万元系被上诉人委托丁苏投资理财用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要求返还应由被上诉人决定。故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无须举证。上诉人丁苏多次提出对该离婚判决不认同,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问题存在巨大争议,一审法院在将涉案款项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其既未上诉,也未提起再审。且通过几次庭审,丁苏都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判决,仅凭陈述不能对抗该判决。且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录音证据(2018年4月形成),录音中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历年来的经济往来账都进行了清晰的陈述及核算,一审期间上诉人丁苏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发生时间均在2018年4月录音之前,在录音之后上诉人丁苏未给付过二被上诉人任何钱款,故应以录音中所确认的事实及金额作为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盛利、刘云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270万元及收益33万元,共计30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孙阳溢与被告丁苏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25日,本院下发了(2018)辽0114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阳溢与丁苏离婚,同时判决了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该判决书于2019年8月23日生效。在该判决书的第10页载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庭审和质证,2013年5月2日,原告母亲(本案原告刘云姝)转账给被告丁苏300万元,委托被告用于投资理财,其中尚有34万元在被告丁苏处;2018年5月3日及5月4日,被告丁苏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70)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200万元,其中的194万元系原告母亲转账给丁苏,原、被告炒股后剩余钱款,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34万元(包含2019年5月13日被告丁苏转账给案外人吴迪的109万元)系原告父母委托被告丁苏投资理财用款,应归原告父母所有,是否要求原、被告返还,应由原告父母决定”。被告未在该判决出具后向原告返还过上述理财本金及收益。2019年5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理财本金其中1000000元理财本金回款及收益共计1092000元回款至被告丁苏账户。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有1000000元理财本金存在损失和亏空,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二原告向被告索要理财本金及相应收益未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于由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经(2018)辽0114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该判决书出具时二原告给付被告丁苏234万元委托丁苏理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返还理财本金及收益应予支持。关于丁苏应当返还的数额,在本案中,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理财款委托,双方已经解除了委托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报告其购买的是什么理财产品及理财产品收益、亏损情况,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亦未在本庭要求的期限内向本庭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其中1000000元理财的本金及收益92000元,及剩余理财本金1340000元。对于剩余理财本金1340000元是否存在收益,被告未披露,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与二原告双方之间互有往来,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理财款的反驳意见,因被告提供的往来明细为2009年至2020年期间,双方在2004年至2019年期间系姻亲关系,被告对于财务方面有特长,二原告经营有自己的产业,往来资金多,原告便委托被告为其进行理财投资。由于双方当时的姻亲关系,投资理财持续时间较长,双方账目往来频繁,且账目不清晰。而2019年7月25日本院下发的(2018)辽0114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尚欠二原告理财款本金234万元,故对被告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盛利、刘云姝投资理财本金2340000元及收益9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被告丁苏承担26256元,由二原告承担47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北京航天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同沈阳新同航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SJH14-90号《协作、加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452,000元,SJH14-91号《协作、加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1,348,600元。上述合同中,沈阳新同航空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加盖了公章,而被上诉人孙盛利以委托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上述款项均转入上诉人丁苏账户。2.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2日向上诉人转款3,000,000元,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2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3,996,150元。3.沈阳新同航空机械有限公司出资人为高志敏和金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庭审中曾自认其为沈阳新同航空机械有限公司垫付过1,500,000元,后该公司盈利后,上诉人将该笔款项扣留。本院另查明,沈阳新同航空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沈阳新宇航空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孙盛利作为出资人委托案外人刘彤涛代为经营和管理的私营企业,该公司经营地址的房产权利人为孙盛利。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沈阳新同航空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沈阳新宇航空有限公司)系孙盛利投资成立,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租赁合同》、(2012)皇民二初字3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66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孙盛利在《协作、加工合同》等文件上签字等事实可以证明,《协作、加工合同》所涉款项的权利人应为被上诉人孙盛利,而上诉人提出上述款项非被上诉人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款项已经还清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款项已由上诉人是收取,但对于是否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丁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上诉人丁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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