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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锦达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南江县菲泽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2民初2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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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22民初2247号
  • 案件名称

    陕西锦达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南江县菲泽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陕西锦达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南江县菲泽砖厂;何兵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2民初2247号原告:陕西锦达恒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E4楼702室A-055号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MA6TG2HB5C。法定代表人:王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南江县菲泽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高塔镇前丰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7WF6N6T。投资人:何晓渠,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日,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何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4日,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陕西锦达恒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恒盛公司)与被告南江县菲泽砖厂(以下简称菲泽砖厂)、何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达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菲泽砖厂、何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达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煤炭货款59866.00元及欠款利息,欠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20年10月12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从2020年9月18日,被告菲泽砖厂实际经营人被告何兵给我公司法人王万平发微信视频,说通过厂子管理人陈平知道的电话,想让我公司给被告菲泽砖厂拉煤。当天我们谈好价钱后我公司与被告菲泽砖厂建立合作关系。我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给被告菲泽砖厂拉泥煤两车合计67.32吨,单价430元/吨,煤款28948元;2020年9月23日给被告菲泽砖厂拉姜家河煤矿沫煤三车合计96.62吨,单价320元/吨,煤款30918元,两次拉煤总煤款59866元。在我公司给被告菲泽砖厂拉煤后,我公司法人王万平一直找被告何兵催要煤款,被告何兵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多次催要无果后我公司法人王万平前往被告厂子催要,被告何兵当天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可到期后被告还是没有兑现诺言,并再次承诺时间,现如今也没有兑现。针对二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我公司已经无法容忍,为保障我公司合法权益,保障债权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菲泽砖厂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菲泽砖厂、何兵欠原告煤款合计59866元的事实;3.供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菲泽砖厂供应了合计59866元的煤炭。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菲泽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晓渠,被告何兵系被告菲泽砖厂措施落实负责人。2020年9月下旬,被告何兵与原告取得联系,让原告向被告菲泽砖厂供应煤炭,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南江县菲泽砖厂供应了合计价款为59866.00元的煤矿。2020年10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何兵催收煤款,被告何兵以无钱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了电脑打印的《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陕西锦达恒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手人王万平)拉来发热量4800大卡以上的泥煤2车,合计67.32吨,单价430元,合计28948元。发热量3800大卡以上的原煤96.62吨,单价320元,合计30918元。总计59866.00元(大写伍万玖仟捌佰陆拾陆元整)。现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29866.00元,2020年11月10日前付清尾款30000.00元整”。被告菲泽砖厂、何兵均在该《欠条》上盖章签名。同时,被告何兵又于2020年11月10日在该《欠条》上以手书的方式做出批注,表明对上述欠款于2020年11月15日支付一半,12月15日支付一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南江县菲泽砖厂、何兵至今未支付该笔煤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菲泽砖厂供应了煤炭,被告菲泽砖厂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煤款。结合原告出示的欠条、供货单复印件及原告庭审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南江县菲泽砖厂尚欠原告煤款59866.00元,被告菲泽砖厂应当履行继续支付拖欠煤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菲泽砖厂与被告何兵连带清偿原告煤炭货款59866.00元及欠款利息的主张,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何兵在本案中仅是以被告菲泽砖厂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煤炭购销合同,同时也是以被告菲泽砖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何兵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何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欠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意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菲泽砖厂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5986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菲泽砖厂承诺该笔货款在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在这之前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598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江县菲泽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锦达恒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986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98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锦达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00元,由被告南江县菲泽砖厂承担。上述费用原告陕西锦达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南江县菲泽砖厂直接给付原告陕西锦达恒盛工贸有限公司或在执行中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袁宗玉人民陪审员  王天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串月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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