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绿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陈冠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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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52号案件名称
沧州绿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陈冠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沧州绿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陈冠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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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绿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薛官屯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DLY0J1G。法定代表人:王树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冠男,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绿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再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冠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绿建再生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冠男偿还上诉人绿建再生货款109820元(不服部分:61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还请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担保费均由被上诉人陈冠男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现有新的证据证实,除一审判决书认定的39270元货款以外,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货款61550元。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以后,上诉人一方发现所提交送货单中的19张,票面金额为61550元没有被认定采纳。后经向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有关人员联系会面,其明确承认是在建筑施工工地上代替被上诉人陈冠男签字收货,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应当由陈冠男给付。相关签字收货人员同意出庭作证或出具书面证言。另外,在以上19张送货单中,还有部分直接书写陈冠男的姓名,既然其对此未申请司法鉴定,则表明其认可签字收货的事实,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鉴于一审判决书已经作出,无法再另行提交新的证据进行审理认定,则为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冠男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绿建再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220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至货款偿还完毕止;二、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冠男自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4月份多次在原告绿建再生公司处购买国标砖,结算方式为先将砖拉走,然后不定期结算货款。2021年2月6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继续到原告处拉砖,庭审中经核对,被告认可下列送货单:认可2021年3月7日红联送货单记载的数量7000块,但是对于送货单记载的单价0.27元不予认可,认可0.25元每块;认可2021年3月27日红联送货单记载的数量5000块,但是对送货单记载的0.42元单价不认可,认可0.38元每块;认可2021年3月29日红联送货单记载的数量6000元,金额为1980元;认可2021年3月30日由陶凤岭签字的绿联送货单记载的数量10000块,但是对送货单记载的0.42元单价不认可,认可0.38元每块;认可2021年3月30日由孙文策签字的红联送货单记载的数量5000块,金额为1650元;认可2021年4月1日由陶凤岭签字的红联送货单记载的数量5000块,但是对送货单记载的0.42元单价不认可,认可0.38元每块;认可2021年4月1日由孙文策签字的绿联送货单记载的数量5000块,送砖人为张学利、金额为1650元;认可2021年4月1日由孙文策签字的绿联送货单5000块,该送货单中有送砖人张凤斌签字,价格为1650元;认可2021年4月1日由陶凤岭签字的红联送货单记载数量5000块,送砖人为赵小,但是对送货单记载的0.42元单价不认可,认可0.38元每块;认可2021年4月3日由陶凤岭签字的绿联送货单记载数量4500块,送砖人为张学利,但是对送货单记载的0.42元单价不认可,认可0.38元每块,上面记载的1890元不认可;认可2021年4月3日由陶凤岭签字的红联送货单记载数量5500块,送砖人为赵小,但是对送货单记载的0.42元单价不认可,认可0.38元每块;认可2021年4月3日由陶凤岭签字的红联送货单记载数量3000块,送砖人为王志义,但是对送货单记载的0.42元单价不认可,认可0.38元每块;认可2021年4月4日由沈银华签字的绿联送货单记载数量5000块,送砖人为张学利,价格为1650元;认可2021年4月6日由沈银华签字的绿联送货单记载数量7000块,送砖人为崔利民,但是对送货单记载的0.27元单价不认可,认可0.25元每块;认可2021年4月8日由沈银华签字的红联送货单记载数量6000块,送砖人崔利民,价格为1980元;认可2021年4月10日由陶凤岭签字的红联送货单记载数量10000块,其中送砖人为赵小、张凤斌,但是对送货单记载的0.42元单价不认可,认可0.38元每块;认可2021年4月13日由沈银华签字的红联送货单记载数量5000块,送砖人崔利民,但是对送货单记载的0.27元单价不认可,认可0.25元每块;认可2021年4月14日由胡秀利签字的红联送货单记载数量6000块,价格1980元,送砖人崔利民;认可2021年4月15日由李国英签字的绿联送货单记载数量8000块,送砖人崔利民,但是对送货单记载的0.29元单价不认可,认可0.28元每块(被告提供的红联);认可2021年4月16日红绿联送货单,两张送货单是一批货物,收货单位为青县人民医院陈冠男,数量6000块,金额1980元;认可2021年4月17日由沈银华签字的绿联送货单记载数量10000块,送砖人张学利、赵小,价格3300元;认可2021年4月19日由李国义签字的红联送货单记载数量16000块,送砖人为梁金东、崔利民,但是对送货单记载的0.29元单价不认可,认可0.28元每块。上述送货单中的单价、金额均由原告方书写。被告提交一张2021年4月15日崔利民签字的送货单红联,上面仅记载有数量8000块和送货人崔利民,没有单价和金额。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树新微信转款情况;2020年10月3日转款360元、2020年11月29日转款760元、2020年12月8日转款10000元、2021年2月6日转款5700元、2021年3月22日转款560元和1960元、2021年3月31日转款1960元、2021年4月6日转款9000元和10000元、2021年4月12日转款2240元、2021年4月14日转款154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1月28日、2月11日向原告公司账户转款19000元、50000元、21000元。被告另主张2021年2月6日之后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树新现金15000元,原告不认可。另查明,原告支付案件申请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全标的财产信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青县人民法院电子交费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砖款40000元的欠条,因同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转款5700元,原告主张该笔转款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系被告支付了57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5700元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被告不认可该5700元转账系支付2021年2月6日之前的货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推定该笔转账应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不在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欠款数额之内。原告为证实被告自2021年2月6日之后拉货的金额,提供了42张送货单,对其中19张送货单,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19张送货单确实系为被告拉货,故本院不予认定;剩余的23张送货单,被告对其中的9张全部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的14张送货单,被告仅认可拉货数量,对其金额和单价不予认可,抗辩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及金额系后期原告方自行书写,并提供了一张送货单印证其抗辩,经本院审查,该送货单的确没有书写单价及金额,且该送货单与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15日李国英签字的绿联送货单系底上联,属同一批货,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书写有单价及金额,故本院对该14张送货单按被告认可的数量及单价计算货款。经核算,被告自2021年2月6日之后拉货的货款为47530元。被告抗辩2021年2月6日之后其给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树新现金1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21年2月6日之后(不含2021年2月6日)累计向原告公司账户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树新转款4826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70元(40000元+47530元-48260元)应当给付,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由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最后一次自原告处拉货,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以3927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还请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陈冠男给付原告沧州绿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货款392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27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还请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原告沧州绿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陈冠男承担39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实2021年3月其进天鹅堡工地做绿化工程,周某在天鹅堡工地收砖签字的送货单是其浙江的老板余林军让收的砖,余林军是搞绿化工程的。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证实了货物的用途,找到了真正的债务人。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提交的19张送货单,经向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有关人员核实,其明确承认在工地上代被上诉人签字收货,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实其在天鹅堡工地收砖签字的送货单是其浙江的老板余林军让其签收的,证人并未证实其签字的送货单系被上诉人让其签收。另,上诉人主张19张送货单中部分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明显不是一人所签,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签字亦明显不一致,且被上诉人一审已到庭对送货单均进行了核实,被上诉人对该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该部分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沧州绿建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悦书 记 员 王 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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