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惠杰、吴海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212执122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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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212执1224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惠杰、吴海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开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刘惠杰;吴海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212执12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惠杰,女,汉族,1989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执行人吴海波,男,汉族,1981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刘惠杰申请执行吴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21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吴海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刘惠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存款,本院已将其车辆档案查封和扣划8100元给付申请人。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吴海波进行询问。四、已向被执行人吴海波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吴海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吴海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惠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王忠贵审判员 景冬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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