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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文星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湘11民特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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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特14号
  • 案件名称

    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文星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文星明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民特14号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5994131258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申再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备,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文星明,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刚,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元,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文星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在第七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永州仲裁委作出的永仲决字(2020)第207号裁决书;二、本案仲裁法、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仲裁中,被申请人文星明没有向永州市仲裁委提交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且文星明只支付房屋价款270000元,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支付房屋90%的首付,即310562元,故因其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其义务,申请人有权拒绝交房,且不承担由此造成的延期交房责任。被申请人文星明辩称:1、仲裁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及合同附件四原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2、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明确的,双方在履行过程中都是认可的,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3、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为由拒绝交房,违背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日,申请人文星明与被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东方丽都项目10栋2单元906号商品房一套,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其中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含定金270000元人民币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尾款75069元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补充协议》第三条房屋交接相关事宜第6条约定: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出卖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完成的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送达事宜“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所发出的包括但不限于通知等文件均应以中文的书面文字为准,通知日期以通知发出的邮戳日或报纸公告刊登日为准,收件地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列地址为准。”合同签订后,文星明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尚欠尾款75069元未付。2020年1月2日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在《永州新报》公告9栋、11栋的交房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起一个月内,2020年9月3日在永州新报上公告刊登8栋、10栋的交房日期为2020年9月6日起一周内。2020年11月25日永州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文星明与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并于2021年4月8日作出了永仲决字(2020)第207号裁决:一、依法裁决申请人文星明与被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在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文星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099元;三、驳回申请人文星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文星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主合同,《补充协议》是从合同,系同一天所签,两份合同中均对房屋支付的首付款的数额作出规定,主合同首付款的数额系手写,从合同首付款的数额系打印而成,当两份合同在价款支付数额上出现矛盾时,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故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申请人文星明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支付房屋90%的首付,申请人有权拒绝交房,且不承担由此造成的延期交房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系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装订在一起,故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申请人文星明没有向永州市仲裁委提交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申请人交付房屋,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永州市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决定予以支持。综上,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永仲决字(2020)第207号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道县华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兰青审 判 员  陈久余人民陪审员  蒋 权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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