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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黑1084刑初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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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084刑初112号
  • 案件名称

    焦某某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安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焦某某
  • 案件缘由

    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08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无固定住所。2007年4月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6月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宁安市某局监视居住,2021年5月21日被宁安市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31日经公诉机关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安市某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黑宁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悄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1.2020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路过宁安市宁安镇某住宅楼时,将被害人王某1(男,32岁,宁安市个体经营者)放置在该楼门市某电器维修店门前的一台电机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0余元并挥霍。2.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焦某某多次窜至宁安市宁安镇居民被害人张某(男,37岁,宁安市个体经营者)在立交桥下经营的金杨建材门市,将门前放置的槽钢、工字铁等物品盗走,部分赃物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余元并挥霍,其余赃物破案后起出退还被害人。经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告人焦某某盗窃电机、铁管、槽钢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813元。经侦查,被告人焦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被某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侦破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2、米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焦某某的朋友朱某(另案处理)让其办理银行卡,并告知其可以挣钱,办理完毕后,将其领到宁安市望江宾馆,被告人焦某某将自己实名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银行卡转卖给周宝义(另案处理)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帮助非法转账,被告人焦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焦某某提供给周宝义使用的四张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合计金额人民币383291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侦破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数罪,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盗窃的电机、槽钢、工字铁等赃物共计价值1813元。其中槽钢一根、铁板六块于2021年9月6日返还被害人张某,共计价值349元,被告人尚有1464元未予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构成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焦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82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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