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冀1023执1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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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冀1023执1157号案件名称
河北永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河北永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涛;李秀英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冀1023执1157号申请执行人:河北永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街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308285890L。法定代表人:张红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生,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闫涛,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秀英,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北永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涛、李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冀1023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永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闫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李秀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2020年9月3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向被执行人李秀英直接送达。2020年9月10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向被执行人闫涛进行送达,闫涛父亲闫中华签收上述法律文书。二、2020年9月2日开始,本院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李秀英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予以冻结。后因被执行人李秀英主动提供其抵押担保的房产一套用于本案拍卖,本院将所冻结被执行人李秀英银行存款解除冻结。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闫涛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三、2020年9月2日开始,本院进行传统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闫涛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四、2020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秀英就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前议价,议价结果为2893400元。五、2021年4月26日,本院以2893400元作为抵押房产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六、2021年6月7日,本院以2314752元作为抵押房产的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七、2021年7月14日,本院以2314752元作为抵押房产的变卖保留价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行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八、2021年9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闫涛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九、2021年9月16日,被执行人李秀英缴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0183元。十、2021年9月17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河北永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闫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闫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对被执行人李秀英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本院对被执行人闫涛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闫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河北永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闫涛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闫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程序的条件。本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2400元暂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冀1023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李秀英、闫涛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河北永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靳志刚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于福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颜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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