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有、张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10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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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0831号案件名称
张立有、张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立有;张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10831号原告:张立有,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桐娜,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华,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海河广场**楼。负责人:李剑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有与被告张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被告张希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医疗费57451.0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260元、护理费100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希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直接向原告给付。事实和理由:2020年05月11日18时45分,张希华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红旗路由北向东左转长江道时,遇张立有骑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道与红旗路交口处,张希华车前部右侧与张立有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张立有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的第120104420200002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希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有无责任。张希华系津N×××**的小型客车所有人,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申请人张立有被送至天津市南开医院急救与住院,出院诊断为:1.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2.周围神经病;3.后循环缺血;4.左侧3-6肋骨骨折;5.气胸;6.胸壁下气肿;7.肺挫伤;8.肺部感染;9.右踝部损伤等伤情。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津N×××**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该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关于医疗费,金额经核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但是需要剔除原告本人的核算检测费180元。另外,该司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垫付费用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需扣除。该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同意赔偿鉴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希华辩称,其垫付了5996.99元,该垫付费用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需扣除。其他的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南开医院急救并于2020年5月12日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1.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2.周围神经病;3.后循环缺血;4.左侧3-6肋骨骨折;5.气胸;6.胸壁下气肿;7.肺挫伤;8.肺部感染;9.右踝部损伤等伤情。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7451.06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及被告张希华垫付的5996.99元。原告另购买肋骨固定带花费175元,购买腹带花费140元。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4月16日该中心作出津迪安[2021]临床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60元。又查,原告自述其从事个人包工进行装修的工作,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亦未注册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津N×××**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希华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451.06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剔除原告本人的核算检测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每天100元标准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已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12.8元,鉴定结论为原告护理期60天,原告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120天,其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为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20025.6元;对于鉴定费196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其已实际支出,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照准。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15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911.06元,被告张希华垫付部分本院一并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立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67.4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张希华垫付医疗费5996.99元。三、驳回原告张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为:原告张立有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北仓营业所的账号62×××45;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张希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西青中北镇支行的账号6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计421.5元,由被告张希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立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旷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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