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爱国、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91民初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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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91民初830号案件名称
安爱国、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安爱国;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苏小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91民初830号原告:安爱国,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冀南新区林坦工业园区(台城乡白村西南成峰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785702933J。法定代表人:苏小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小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磁县。原告安爱国与被告苏小军、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金缕焊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军、邯郸金缕焊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2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3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苏小军因经营企业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为月息5%。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交付被告苏小军。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小军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7月23日,被告苏小军向原告另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本息。2016年6月4日被告苏小军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2017年6月底前还清利息。但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苏小军仅给付原告利息23万元。因被告苏小军一直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11日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由被告苏小军和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字及盖章确认,之后不再计息,分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但《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从2017年5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二被告分七次仅偿还原告本金2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被告苏小军、邯郸金缕焊接公司未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安爱国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邯郸金缕焊接公司信息一份(来自企业信息网),证明被告单位名称变更的情况;证据2、2014年6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苏小军;证据4、被告苏小军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苏小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并向原告重新出具还款计划情况;证据5、被告苏小军于2016年6月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苏小军在上述还款到期后再次违约,并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情况;证据6、2017年4月11日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小军在第二次出具还款计划后再次违约,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并由二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但二被告截至起诉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构成预期违约。被告苏小军、邯郸金缕焊接公司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苏小军向原告安爱国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安爱国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利率为5%月。按月结息。请将款项转入农行磁县支行,户名苏小军,卡号62×××11的账户。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苏小军指定账户转款30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苏小军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苏小军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2014年6月21日借安爱国300万元,原定7月21日还款,因资金困难没按时归还,我保证在26日还息30万元,在9月10日前还150万,在9月30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签订还款计划后,由于被告苏小军未按照计划还款,被告苏小军于2016年6月4日第二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我本人于2014年6月21日从出借人安爱国处借款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因经营困难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做出如下还款计划,本人承诺到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利息到2017年6月底前还清。2017年4月11日,被告苏小军作为甲方,原告安爱国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六年内清偿乙方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清偿借款本金32万元(并对该期限内分期给付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清偿借款本金44万元(并对该期限内分期给付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并对该期限内分期给付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并对该期限内分期给付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并对该期限内分期给付进行了约定);2022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并对该期限内分期给付进行了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甲乙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还款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出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该还款协议书甲方处盖有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苏小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同日,被告苏小军还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承诺人处有苏小军的签名,并加盖有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内容为:本人苏小军承诺(还款协议书编号00202)还款时间节点归还本金叁佰万,在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时间期限四年之内。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给付原告利息23万元,给付的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原告在本次诉讼时按月息2分计算。原、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只给付本金。自2017年5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至今未按照还款协议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另查明,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变更登记为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安爱国与被告苏小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苏小军未按照借款时约定及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还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邯郸金缕焊接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并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小军也在该协议书及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其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违约在先,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大部分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解除《还款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的问题,因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二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该补充协议无需再解除。关于原告安爱国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首先,被告苏小军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已给付原告利息23万元,因原告在诉讼时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再者,被告自2017年5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因原告在起诉时已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还款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7万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苏小军、邯郸金缕焊接公司应偿付原告安爱国借款本金27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爱国与被告苏小军、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苏小军、邯郸市金缕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安爱国借款本金27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原告安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4元,由被告苏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丽芬审判员 王清信审判员 陈跃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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