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梅、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7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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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159号案件名称
迟梅、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迟梅;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7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梅,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33号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4楼。法定代表人:吴晓莹,该中心主任。上诉人迟梅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1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迟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是平等主体之间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6、20、22条虽然规定了提出异议的办法和路径,但并没有否定上诉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迟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徐州市区房屋征收附属物评估结论违法无效(2019.6.2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在云龙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该单位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徐州市区房屋征收附属物评估结论”,上载明:项目名称:翠屏山片区项目,被征收人:迟梅,征收编号:Q1-48,身份证号:,评估单编号:徐云价证征字(2019)03号-46在翠屏山片区项目中,我中心接受委托对迟梅,189平方米合法面积房屋的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是依据效用补偿的原则和徐州本地征迁相关文件精神进行的。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24日。经评估,征收附属物评估结果为:18900元。违章建筑材料回收费:309.2㎡×260元/㎡=80392元。简易棚:23.4㎡×130元/㎡=3042元。合计:102334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贰仟叁佰叁拾肆圆整)。本结论有效期至该项目征收结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迟梅对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徐州市区房屋征收附属物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其应依照上述规定先向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评估,如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如仍有异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迟梅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迟梅的起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迟梅对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徐州市区房屋征收附属物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实质上是对房屋征收过程中补偿依据及方案的不服,该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迟梅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对迟梅的异议已经作出充分告知与释明,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院不再赘述。综上,迟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费 蜜审 判 员 孙守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冷潇潇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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