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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与安徽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9民初13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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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9民初13421号
  • 案件名称

    陈刚与安徽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陈刚;安徽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贤县精玺科技健康坊;进贤县中科御结健康坊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9民初13421号原告:陈刚,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进贤县中科御结健康坊,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前途东大道96号。经营者:吴玲。被告:进贤县精玺科技健康坊,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前途东大道96号。经营者:吴浩能。被告:安徽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许常河。原告陈刚与被告进贤县中科御结健康坊、进贤县精玺科技健康坊、安徽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陈刚诉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进贤县中科御结健康坊退还原告购物货款9,225元;2、被告进贤县中科御结健康坊支付原告赔偿金92,250元;3、被告进贤县精玺科技健康坊和被告安徽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中科御结(淘宝ID:御结金方)开设的“御结金方品牌企业店”淘宝店铺中购买了1款标题为“菌菇肽放化疗营养品升白术后康复增强体质早中晚靶向药化疗副作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付款9,225元。涉案产品淘宝详情页宣传有如下内容:“菌菇肽放化疗营养品升白术后康复增强体质早中晚靶向药化疗副作用”;“增强免疫,放化疗常备”…。此外,详情页参数部分显示“适用人群:不限”。最后,涉案产品淘宝详情页还显示涉案产品、品牌及其生产厂家获得了中国质量检验检疫中心、中国国际品牌调查中心等机构颁发的五个证书。涉案产品实物标签显示:(1)产品名称为复合菌菇肽小分子活性多肽固体饮料;(2)委托方为进贤县精玺科技健康坊…。经查询,原告了解到:一、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标签上却并未按照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相反,被告中科御结在淘宝详情页反而声称涉案产品“适用群体:不限”,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二、涉案产品添加使用了营养强化剂化合物“葡萄糖酸锌”、“乳酸亚铁”、“天门冬氨酸钙”,但是未按规定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锌”、“铁”、“钙”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三、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显示其添加的维生素B2的含量为1.1mg/100g,根据《GB28050-2011》表A.1,其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应为78.57%,与标签中营养成分表所标示的72%不符,属于虚假标注。四、涉案产品添加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葡萄糖酸锌”、“乳酸亚铁”的使用量低于国家标准规定。五、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固体饮料”,涉案产品淘宝详情页中的“增强免疫力、改善体质抗ai缓解病情、大幅度减轻放化疗副作用、减少转移和复发机率、减缓进展改善病患生活质量及延长生存期、降低病变细胞的生存率、降低患ai症的风险”等诸多宣传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中科御结的上述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违约和欺诈。六、涉案产品淘宝详情页显示涉案产品、品牌及其生产厂家获得的由中国质量检验检疫中心、中国国际品牌调查中心等机构颁发的诸多证书,但是被告中科御结无法证明证书的合法来源,原告认为上述证书并非合法机构颁发的合法证书,属于虚假证书,被告中科御结利用虚假证书进行宣传,构成虚假宣传、违约和欺诈。七、被告中科御结存在在涉案产品淘宝详情页中宣传特殊医学用途(能够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者特定疾病人群对营养素或者膳食的特殊需求),使涉案产品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混淆的违法行为,存在以涉案产品冒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违法行为,被告除了构成虚假、违约、欺诈责任外,还构成销售不符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责任。所以,原告决定起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百六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御结退还货款,并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根据涉案产品的标签信息,被告精玺科技和被告昊天公司分别为涉案产品的委托方和生产方,故其应对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产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告订单收货地址显示为“上海市虹口区江湾镇街道安汾路XXX号(如不在家放自提柜)”。原告户籍地在江苏省,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高跃路XXX号”,均非本院管辖区域。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住所地和收货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立法初衷系为解决通过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常存在被告住所地确认难、履行地确认难等实际问题,以便于当事人明确管辖,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程序权利,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有违方便确定管辖、便利诉讼的立法目的,且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案中,原告的订单收货地址虽显示在虹口区,但该处既非其户籍地,亦非其居住地,与原告并无实际联系。现原告以与自身无实际联系的订单收货地作为确立本案管辖权依据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已然确定,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方华书记员  金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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