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8民初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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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8民初918号案件名称
唐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8民初918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日前的利息为年息24%,此后的利息按照15.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蔡业清介绍一并来到原告店铺里,被告称家中有急事需要借钱周转。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给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5月15日又给被告借款4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月息3%,2019年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说自己的儿子朱涛在县医院门上被撞了,马上可以赔付一大笔保险金,说是保险金拿到,就给原告偿还,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利息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但通过微信信息表达了其答辩意见为: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请求要求延长给付期限,并陈述除偿还本金外只愿意给付10000元利息,共计90000元。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2张,证明借款的来历及借贷关系成立;3、向被告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音频及邮政储蓄查询,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及被告承认借款和约定月息3%并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4、提供证人蔡业清,证人蔡业清当庭证实被告周某某因急事需借钱,经其介绍到唐某某店铺先后两次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依法审查,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蔡业清证言,予以釆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经原告唐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釆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蔡业清介绍相识,被告周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年5月2日又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周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月息3%。该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唐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期限一年),电话18191176188借款人:周某某2017.4.14号”,“借条今借到唐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周某某2017.5.2号”。之后被告周某某每月给原告唐某某支付利息2400元至2018年8月。后未还款,现原告唐某某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唐某某借款共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唐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按约定利率履行到2018年8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成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息利率36%的法律规定,并且履行至2018年8月底,共计支付利息39000元,现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周某某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年利息24%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对原告的主张应当正确分析判断,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反之则不支持,未主张的权利视为放弃,即被告周某某按年利息36%支付的利息超过利息为24%的部分应当视为已支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年利息为24%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的请求,只能依法支持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息为24%计算和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按年利息15.4%计算;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40000元。其利息应当为2017年4月14日、5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息为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息为15.4%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应当减去,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底,共计支付利息390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利息24600元(40000元×2%元×40个月+40000元×2%元×39.5个月一39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主张年利息15.4%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息为24600元,之后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息15.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 判 员 钟世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莹妹 书 记 员 唐侦钦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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