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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新明、浙江正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91民初2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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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91民初2838号
  • 案件名称

    蒋新明、浙江正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蒋新明;浙江正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91民初2838号原告:蒋新明,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被告:浙江正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芳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毛睿涵,该公司经理。原告蒋新明与被告浙江正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3400元、2020年1至3月期间绩效工资102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扣发工资5000元,合计18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苏北区域销售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底薪3400元加绩效工资340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欠付其工资,其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浙江正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20年3月,原告蒋新明未按要求回公司总部报道系旷工,并主动辞职,双方已办完所有离职手续,原告无权要求发放2020年3月工资;2、原告蒋新明任城市主任职务,绩效考核按季度销量考核,其未完成2020年1至3月期间的季度销售目标,经绩效考核计算为无绩效工资;3、被告亦从未扣发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工资;综上,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蒋新明到被告浙江正道公司处从事连云港、淮安及宿迁区域的调味料销售工作,担任城市主任职务。2020年3月6日,被告浙江正道公司通知原告蒋新明于2020年3月9日到公司总部报道,原告以手续不全为由拒绝。2020年3月16日,被告浙江正道公司再次通知原告于3月18日到公司总部并说明上次未到原因,逾期未到,将按旷工处理;原告蒋新明遂于当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21年5月,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蒋新明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决定,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租房合同、通知、微信聊天记录、业务员离职审批表、绩效考核核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浙江正道公司是否欠付原告蒋新明工资及欠付金额。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浙江正道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原告蒋新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蒋新明的工资问题。原告蒋新明主张其2020年每月工资为底薪3400元+绩效工资3400元,被告应支付其2020年3月工资3400元、2020年1至3月期间绩效工资10200元及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扣发工资5000元;被告浙江正道公司对原告底薪为3400元、工资构成按标准底薪与绩效工资比例为50%:50%的标准无异议,但根据绩效考核办法绩效工资需以完成季度销量目标考核为前提,而原告蒋新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季度销售目标,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发了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考虑到2020年3月案涉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及绩效,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综上,原告蒋新明主张被告支付其欠付的工资及绩效,应由被告浙江正道公司支付2700元,对原告蒋新明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新明工资2700元;二、驳回原告蒋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满冬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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