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明书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苏07执监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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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执监89号案件名称
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明书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明书;掌传会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执监89号申诉人(被执行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孙广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明书,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掌传会,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诉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公司)不服连云港市连云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区法院)(2019)苏0703执监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7日,连云区法院对李明书诉掌传会、和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一、掌传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明书工程款163万元。二、和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0元,由李明书承担2100元,由掌传会承担19090元,和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掌传会及和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李明书的申请,连云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15)港执字第01822号。同年12月23日,连云区法院作出(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2016年1月21日,连云区法院作出(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路支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帐户”,同时向该行发出(2015)港执字第0182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8年3月1日,李明书“声明”,“李明书与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掌传会申请执行一案由李明书本人申请执行事宜不需要他人代理。”2018年3月5日,连云区法院作出(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掌传会、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47600元或相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同年3月13日,连云区法院向上海欧申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提取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工程质保金1098769元,质保期两年到期后若无异议,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我院。”2018年,刘汝昌与和益公司签订两份《执行和解协议》,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3月26日。其中一份内容为:“甲方:李明书,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0723197006××××,住: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塘桥村由庄74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汝昌,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0706195602××××,住:海州区××××街××路×号。乙方: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华,董事长,住:江苏省建湖县××路××门面北××。关于甲方申请执行乙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甲方于2015年间申请执行款至今未执行到位,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乙方于2018年3月26日一次性给付甲方120万元整,甲方余款全部放弃(该款直接打入代理人刘汝昌账户),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按300万元执行。”同年3月26日,和益公司方王建龙向刘汝昌支付120万元。同年4月27日,刘汝昌转账50万元至李明书账户。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李明书,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0723197006××××,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汝昌,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0706195602××××,住:海州区××××街××路×号。乙方: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华,董事长,住:江苏省建湖县××。关于甲方申请执行乙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因乙方对该判决有很大争议,甲方于2015年间申请执行,至今未执行到位,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乙方于2018年3月26日一次性给付欠甲方实际工程款35万元整,甲方余款全部放弃(该款直接打入代理人刘汝昌帐户)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按300万元执行。”2018年4月,刘汝昌持该份《执行和解协议》至我院,提交结案申请书,内容为:“贵院受理李明书申请执行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掌传会一案,现庭处和解由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李明书给付工程款,现特申请结案。本案撤诉,同意结案。代理人刘汝昌2018.4.2”,并配合制作谈话笔录。同年4月23日,连云区法院向和益公司出具(2015)港执结字第0182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内容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李明书和掌传会、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已根据你(单位)申请(委托),依据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4月23日执行完毕。特此通告。”李明书于同日知晓该通知书内容。李明书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连云区法院申诉认为,李明书与掌传会、和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连云区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为此其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已向连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连云区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了(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047600元或相等价值的其它财产。2018年3月13日,连云区法院向和益公司的到期债务人上海欧申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2015)港执字第01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扣留、提取和益公司工程余款280余万元,冻结该账户,其中工程保质金1098769元,到期后无异议,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该院。但至今其没有拿到一分钱执行款。2018年4月23日,其他不明案情的法官依据虚假的三项证明结案:一、2018年3月26日和益公司和案外人刘汝昌签订的和解协议。刘汝昌无权代理李明书,李明书在2018年3月1日已经向该案件承办人提交“李明书与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掌传会申请执行一案由李明书本人申请执行事宜不需要他人代理”的声明,已受法律保护并在案存档。二、2018年4月26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伪造证据,李明书没有签过。三、打款回执。该打款回执系案外人刘汝昌交与李明书的风险代理赔偿金,与本案无关,李明书已向法院提交打款的收据证明,此打款回执是虚假证据。连云区法院(2015)港执结字第0182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的依据全是虚假证明,结案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连云区法院(2015)港执结字第0182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恢复执行。和益公司辩称,2018年3月26日和益公司和李明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汝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和益公司支付李明书120万元一次性了结纠纷。协议签订后,和益公司委托王建龙一次性支付120万元至李明书委托代理人刘汝昌账户,2018年3月27日,李明书的代理人刘汝昌转付李明书50万元,为此和益公司就该执行案件履行完毕,向法院申请结案。刘汝昌从本案一审、二审、执行均是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均是特别授权。和益公司是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李明书从未向法院提交撤销委托,应当是事后补交的,李明书没有提供通知被委托人刘汝昌撤销委托的证据,因此刘汝昌仍然有权代理,且刘汝昌的行为也是善意的。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提交撤销委托不合理。刘汝昌在收到款项后第二天已转付给李明书50万元,李明书收款的行为视为对刘汝昌代理行为的认可,无论刘汝昌是否超越授权,其收款行为均是对其和解协议的追认,因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效力。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属于事后反悔,法院不应允许这种违背诚信的行为。连云区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后,至2018年4月23日前,该案未恢复执行。再查明,办理结案手续时,刘汝昌向连云区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授权委托书彩印件,落款处有李明书签名。刘汝昌曾向连云区法院提交“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我李明书申请执行掌传会、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现有我代理人刘汝昌一次性给付我李明书50万元,本案了结。请刘汝昌去法院办理结案手续。本款是案件执行款。李明书2017.4.26承诺人:李明书2018年4月26日”承诺书中,“本款是案件执行款。李明书2017.4.26”为手写字样,其他文字均为打印字体。审查过程中,李明书申请对该承诺书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及承诺书上手写体签名是否为李明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自愿承担鉴定费用。连云区法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锡江南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承诺书是复制件,落款日期中仅末位“6”字笔迹是手写形成;无法判断承诺书上签名“李明书”字迹是否出自李明书书写的笔迹(笔迹同一性鉴定一般应当据检材原件进行)。2019年7月17日,和益公司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标的为120万元的和解协议有效,并在听证中主张“本案不能在另外起诉终审判决前撤销结案通知,恢复执行”。连云区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审查查明的事实,刘汝昌在办理涉案结案手续时,未向连云区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作为执行代理人的条件,且其提交连云区法院的履行标的为35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并非实际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连云区法院据此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不当。结合锡江南司监所[2019]文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也无法判断承诺书上签名“李明书”字迹是否出自李明书书写的笔迹。综上,李明书提出的“请求撤销连云区法院(2015)港执结字第0182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的申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恢复执行的请求,其可依据相关规定另行申请。关于和益公司以其已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标的为120万元的和解协议有效的诉讼为由,要求“本案不能在另外起诉终审判决前撤销结案通知,恢复执行”的主张,连云区法院认为,本案不必须以和益公司提起的该起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其提出的该主张,连云区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连云港区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苏0703执监1号执行裁定,撤销连云区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港执结字第0182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申诉人和益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请求确认(2019)苏0703执监1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审查确认终结本次执行后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债权人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应当直接出具结案通知书,而不应在恢复执行后再出具结案通知书,并驳回李明书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9)苏0703执监1号执行裁定认为:“刘汝昌在办理涉案结案手续时,未向本院提交《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作为代理人的条件。本执行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系2015年10月10日李明书向刘汝昌出具的委托刘汝昌代理执行事宜,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如下:(一)代理执行事宜,直至本案款全部执行到位。(二)50万元及利息打入刘汝昌账户,由刘汝昌领取。(三)余款及利息打入李明书账户。另刘汝昌和李明书之间存在一份《追款协议》。故申诉人认为刘汝昌在办理结案手续时完全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作为李明书代理人的条件,刘汝昌与李明书约定的代理一个全过程,不是单独的一审和二审,是包括执行、一二审等所有程序的授权。李明书已签署八份空白委托书,视为其将填写特别授权、和解权限的权利给予刘汝昌,其是同意给予刘汝昌具有和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等所有权限,刘汝昌具有和解的特别授权。李明书无法举证撤销特别授权委托并通知刘汝昌的事实,在法院受理结案申请材料过程中,刘汝昌作为李明书的代理人提交具有和解权限的委托书,法院及和益公司均是善意的第三人,办理结案手续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刘汝昌在办理涉案结案手续完全具有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委托手续,并具有代理人资格。本案和益公司和刘汝昌签订《和解协议》时,刘汝昌不是向法院提交委托,也不是在开庭前,这是法院诉讼外和解。至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方以何种方式向法院申请结案,系申诉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事情。二、(2019)苏0703执监1号执行裁定认为:且其(刘汝昌)提交本院的履行标的为35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并非实际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的执行案件通知不当。申诉人认为:本案和解协议是执行外和解,是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的和解,不是在法院诉讼过程中的和解,不是诉讼行为,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委托代理的规定,故(2015)港执结字第01822号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申诉人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和解协议是在终本执行后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一致的和解意见,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刘汝昌取得李明书的特别授权是基于刘汝昌和李明书之间的《追款协议》的延伸,不单单局限于双方的诉讼的委托代理关系,还包含了共同利益的追讨关系。根据《民法典》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即使刘汝昌没有得到李明书的有效授权,代为签订和解协议和接收执行款项,则属于无权代理,但申诉人已经将和解协议约定执行款项支付给了刘汝昌,刘汝昌接收款项后又将部分执行款项支付给了李明书,李明书也接受了该笔款项,视为其接受相对人的履行,也视为对合同(和解协议)的追认,说明和解协议已经被实际履行,对李明书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因此和解协议不仅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论有无授权,协议均不违法,均属有效),而且应当认定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申诉人认为本案因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按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的,应当不予恢复执行。另相关法律并没有禁止在终本通知后,向当事人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当事人之间纠纷履行完毕,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监督,请求撤销(2019)苏0703执监1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驳回李明书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连云区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和益公司与李明书、刘汝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连云区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苏070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汝昌代理李明书与和益公司签订的两份《执行和解协议》,超越代理权限,属无权代理,且该代理行为未经李明书明示追认,《执行和解协议》对李明书不发生效力。遂判决:一、驳回和益公司要求确认2018年3月26日李明书委托刘汝昌与其签订的标的额为12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刘汝昌作为李明书委托代理人与和益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标的额为35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和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0)苏07民终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苏070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汝昌作为李明书委托代理人与和益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标的额为35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在该判决中已经认定刘汝昌超越代理权限,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在未经李明书明示追认的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对李明书不发生效力。故刘汝昌无权代理李明书申请结案。因此,一审法院(2019)苏0703执监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港执结字第0182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并无不当。申诉人和益公司认为和解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2019)苏0703执监1号撤销结案通知错误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连云区法院(2019)苏0703执监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胡海涛审 判 员 李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于学金书 记 员 王 坤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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