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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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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21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唐某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210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负责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一般授权)。被告:唐某某,男。(缺席)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与被告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于2018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2007.52元,利息7256.92元,本金罚息150.13元,利息罚息140.17元,共计279554.7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唐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2570元;4、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唐某某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常兴路、春风路交汇处欧洲城16栋1104室的抵押房产处置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编号为430646936-2012-2018173233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2514.9元(实际月供金额以对账单为准);被告唐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常兴路、春风路交汇处欧洲城16栋1104室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0000元。但截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唐某某拖欠本金7886.7元、拖欠利息7064.7元、拖欠罚息273.67元、拖欠总额15225.07元,已累计多期未接时足额还款,构成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646936-2012-20181732333)。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借款利率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其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常兴路、春风路交汇处欧洲城16栋1104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湘(2020)常宁市不动产权第0000705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020)常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206号)。2018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0000元。但截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拖欠本金272007.52元,利息7256.92元,本金罚息150.13元,利息罚息140.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证明、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即对该抵押房屋的处置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贷款本金272007.52元、利息7256.92元、本金罚息150.13元、利息罚息140.1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对被告唐某某坐落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常兴路、春风路交汇处欧洲城16栋1104室(不动产权证号:湘(2020)常宁市不动产权第0000705号)的抵押房屋处置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祝融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嘉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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