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田利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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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768号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田利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田利勇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黄河南大街118号甲14层。负责人:尹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明,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利勇,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原生被告:刘永峰,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凌源市瓦房店镇申杖子村温家屯组2341号。原生被告:徐翠华,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瓦房店镇申杖子村温家屯组2341号。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利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永峰与被告徐翠华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永峰驾驶辽N×××××号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乌兰白镇十二官村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被告刘永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20】12131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峰驾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在冰雪道路上行驶超过法定限速,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1000元,称重费100元。原告去往凌源市雷鸣汽车钣金维修部修车,产生修理费用29,510元。原告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朝阳正远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为544元/日,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被告刘永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登记在被告徐翠华名下,该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永峰与原告田利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刘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利勇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损失合理时间的界定,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提车单、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结合案件其他情况酌定为52日为宜。对于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费承担主体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运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综上,因被告刘永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刘永峰承担。被告徐翠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本院确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9,510元;2、施救费1100元(包含因拖车产生的称重费100元);3、停运损失费28,288元,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58,898元。原告请求的折旧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损失费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车辆评估鉴定只是对车辆未来修复所发生的费用进行的预估,本案中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被告仅以自行查询的网络报价单以确定车辆修理损失不合理而申请鉴定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徐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利勇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30,610元;二、被告刘永峰赔偿原告田利勇停运损失费28,288元;三、驳回原告田利勇要求被告徐翠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650元,由原告承担1013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刘永峰负担33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是被上诉人请求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远超出保险公司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一审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之调解过程中,给出两万元的意见,人之常理如果修车费真的少给一万元,谁会同意呢?这说明被上诉人实际修车费用不是29510元。二是上诉人不应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利勇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证明、维修清单、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称重费发票、交通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光盘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完毕,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维修实际发生费用与被上诉人主张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之调解过程中,给出两万元的意见,这说明被上诉人实际修车费用不是29,5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有调解的事实,被上诉人曾为达成调解表示放弃自己部分权利,但双方最后并未最后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放弃自己部分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上诉人的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本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是指(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未有当事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25元,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锋审 判 员 袁 莉审 判 员 韩智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焜书 记 员 刘雨竺法官助理 (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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