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孝、王金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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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37号案件名称
刘景孝、王金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刘景孝;王金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孝,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城,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芬,女,汉族,1982年1月30日,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上诉人妻子。上诉人刘景孝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930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孟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30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4年,约定期限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基于该协议书主张任何权利,被上诉人起诉时间发生在2020年,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起涉案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审理。2、被上诉人王金城未按照协议条款约定履行验车义务,导致车辆报废,其违约在先,基于其协议书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王金城承担,上诉人不应赔偿任何损失。3、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其导致协议书无效及产生的损失均是由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2021)冀930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撤销孟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30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金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直没有支付银行的利息。合同自始无效,王金城原来所居住的已经被拆迁,上诉人和各方都联系不上王金城。王金城也是最近购买房屋才发现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的。综上所述,不存在所谓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金城没有履行验车义务,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验车并不需要王金城去现场,签订合同时王金城留下身份证复印件,通过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进行验车。而且上诉人方也没有联系过王金城要求配合,协议书所产生的损失完全是因为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造成的。我们认可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不认可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金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196.95元,并从2020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牌照京H×××××号东南牌小客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景孝与刘井孝系同一人。2004年1月7日,刘井孝(甲方)和王金城(乙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的名义贷款购车。2.该车的户主为乙方,而实际所有权为甲方,该车的车付款为甲方支付,以后的月还款亦由甲方承担。3.甲方在该车款未还清前,对该车只有使用权,甲方、乙方根据合同规定不能对车辆进行处置,包括(转让、过户、买卖、馈赠、抵押、质押、继承等处分行为)。4.甲方在还清银行货款后,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可以进行上述处理,乙方不得以车主的名义来对抗甲方所拥有的所有权,甲方可以自行处理,乙方无权干涉。5.甲方应每月按时交纳该车的银行月还款,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还款进行监督,如果甲方连续2个月以上未按月还款,或累计4个月未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结清银行贷款。6.在贷款期间,甲方每年应对购置车辆办理四项以上的车辆保险,并按时交纳养路费、车船使用税。7.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有地址、电话、工作单位等通讯联络方式变更,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对方。8、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每年验车自检各项事宜,甲方支付验车的各项费用,以后每年乙方按甲方的车牌号尾数提前给甲方办理验车事宜。如甲方不执行,乙方有权收回此车。甲方应在还款期内按时交纳保险,并由乙方办理,不得更改保单,必须严格执行。9.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受国家合同法保护,有效期五年,与国家合同法有同等法律效力。11、如甲方在驾车中出现任何重大交通事故,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自签字之日起不得擅自更改,五年以后另议”,协议最后签有王金城和刘井孝的名字。另查明:2003年12月24日,被告刘景孝以原告王金城名义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91200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车,该笔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721.98元;同日,该笔借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向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430001150账号内发放;2003年12月29日,被告刘景孝实际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京H×××××的东南牌汽车登记在王金城名下;被告刘景孝按期偿还贷款,后贷款发生逾期,截止2009年8月12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0277.11元、利息2557.16元,罚息5603.18元;2009年9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起诉王金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对王金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王金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40277.1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09年8月12日的利息为2557.16元,罚息为5603.18元;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截止2020年9月8日,该笔借款未还本息共计122196.9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赵某的陈述、协议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贷核销信息查询打印件、银行流水查询表、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录音光盘、天眼查打印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345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等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时间为2004年1月7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王金城与被告刘景孝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借名买车的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不得出借和申请机动车登记的法律规定,扰乱了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由于被告刘景孝在够买诉争车辆时已支付部分车款,且原告王金城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被告刘景孝按购车贷款本息赔偿其损失,故该车辆应属于被告刘景孝所有。原告王金城与被告刘景孝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景孝不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金城对本案提起诉讼后未及时偿还起诉后未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借款本息,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城损失85538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王金城负担412元,被告刘景孝负担9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刘景孝与被上诉人王金城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借名买车的行为申请机动车登记的法律规定,扰乱了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亦不产生诉讼时效问题,故上诉人刘景孝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虽都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刘景孝不按时还款,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金城对本案提起诉讼后未及时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借款本息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上诉人刘景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笑臣审 判 员 位海珍审 判 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坤书 记 员 曹鑫红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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