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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华驻科技有限公司、章丘区天颂文化创意工作室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鲁01民辖终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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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辖终419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千华驻科技有限公司、章丘区天颂文化创意工作室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千华驻科技有限公司;章丘区天颂文化创意工作室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辖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千华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吴广卫,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区天颂文化创意工作室,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经营者:韩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元、尹丛丛,山东耕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千华驻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区天颂文化创意工作室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6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上诉人北京千华驻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裁定撤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65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故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由此裁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1、我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律有专门或例外规定的优先适用专门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千华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地域管辖作出一般原则性规定为“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章丘区天颂文化创意工作室的起诉事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认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才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而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认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2、尽管被上诉的起诉事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但本案实则系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规则。上诉人北京千华驻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与北京南文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签署了《数据阅读内容合作协议》,北京南文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拥有对涉案电子图书的合法版权,并授权给上诉人北京千华驻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时间自2017年1月9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同时,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甲方(北京千华驻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因此,鉴于上诉人北京千华驻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南文博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本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章丘区天颂文化创意工作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请示的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通知》精神,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对于发生在济南市历城区、章丘区、济阳区、商河县、高新区辖区内的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标权、著作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丘区天颂文化创意工作室作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20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于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庆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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