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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芬、王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528执恢101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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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28执恢101号之五
  • 案件名称

    赵小芬、王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晋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赵小芬;王风祥;元氏县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528执恢10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赵小芬,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郭荣春,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系申请执行人丈夫。被执行人:王风祥,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元氏县。被执行人:元氏县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乡泉村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树刚,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赵小芬与被执行人王风祥、元氏县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冀0528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2018)冀05民终430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上述判决书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风祥赔偿赵小芬损失188399.77元,元氏县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本案执行费2726元及案件受理费9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风祥、元氏县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等执行文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王风祥、元氏县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报告其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惩戒措施: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冀0528执恢101号限制消费令、(2021)冀0528执恢101号执行决定,决定将被执行人王风祥、元氏县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王风祥、元氏县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消费;2018年8月18日作出(2021)冀0528执恢101号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王风祥、元氏县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树刚分别拘留15日。由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疫情管制原因,未对上述人员采取实际拘留措施。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证券、互联网银行、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等财产信息,在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收益型保险、不动产登记信息,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情况。通过执行,已经拍卖了登记在元氏县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冀A×××**机动车及车载焦炭,车辆的拍卖以45000元成交,焦炭的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共支取执行案款300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采取了司法惩戒及信用惩戒措施,但仍不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执行请求。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支取执行案款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果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导致解除强制措施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国全审判员  杨宏召审判员  田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 斌本案涉及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做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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