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杰、济南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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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558号案件名称
李俊杰、济南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俊杰;济南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杰,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吉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聚友,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李俊杰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元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俊杰在仲裁程序中的仲裁请求及短信都是要求元首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李俊杰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元首公司向李俊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元首公司向李俊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之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李俊杰支付赔偿金。元首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俊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俊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李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元首公司支付李俊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208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元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俊杰于1987年8月9日到元首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俊杰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济南。2020年9月4日,李俊杰所工作的元首公司编织事业部整体搬迁至济南市济阳区。李俊杰在元首公司正常工作至2020年9月4日,之后李俊杰未再到元首公司处工作。2020年10月9日,李俊杰作为申请人,以元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3994元后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2213.5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合同存续期内的工资及保险及协商期间按旷工处理的决定。仲裁过程中,李俊杰变更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208元。2021年1月29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1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李俊杰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0年7月9日,元首公司作出《关于(元首公司搬迁至济阳工业园后不再对辞职人员进行经济补偿)的决议》载明:“...为响应济南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新旧动能转换的部署和号召,提升企业自动化、智能化、信息化水平。元首集团致力于创建国内领先、国际知名的一流纺织服装科技集团,计划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将于2020年7月15日起整体搬迁至济阳济北开发区,计划9月底正式投入生产。搬迁后,企业将为全体职工提供免费班车、餐补、25元/天的驻外补贴等便利条件,方便职工安全通勤、安心工作。对于因企业搬迁而提出辞职的职工,已提前告知工作地点的变化和企业应对搬迁所做的准备,且继续执行原劳动合同,因搬迁无法继续在公司工作的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以搬迁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俊杰称,2020年7月份元首公司发放调查表时,李俊杰就表示不去济阳工作,直到2020年9月4日李俊杰接到去济南市济阳区上班的通知,李俊杰向公司领导反映,领导让等通知,李俊杰回家等通知,但元首公司一直没有联系,之后于2020年10月9日李俊杰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元首公司称,元首公司整体搬迁至济南市济阳区,亦属于济南的行政区划,并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李俊杰自2020年9月5日起未再到元首公司工作,后经元首公司多次通知李俊杰必须按时到元首公司处上班,李俊杰均拒不到岗上班,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元首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规定,“连续旷工五天以上,或三个月累计旷工10天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李俊杰已连续旷工超过五天,元首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与李俊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告知工会,亦已得到工会的同意,并向李俊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元首公司提交2020年10月20日短信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员工手册》;济南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培训学习确认表;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的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运单查询单;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外派人员津贴发放规定;单位班车、宿舍及食堂的图片;班车线路图。李俊杰质证称,对2020年10月20日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短信证明搬迁之后公司一直在按照不去的一律算旷工违法规定要求职工,且李俊杰在短信中一直呼吁企业按法律规定办事,不存在对方所述李俊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对仲裁庭审笔录,李俊杰认为元首公司已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系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在此之前李俊杰没有作出解除行为,李俊杰申请劳动仲裁只是认为,企业搬迁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是如对方所述李俊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要求元首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一个月工资并与李俊杰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对《员工手册》及济南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培训学习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员工手册李俊杰未见过,签字是真实的,该证据与旷工没有必然联系,与搬迁后不去济阳上班没有必然联系;对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的复函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旷工没有必然联系;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运单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旷工有异议,该证据中多次联系李俊杰与事实不符,2020年10月20日之前李俊杰未收到任何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17条职工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认为不适当的应在30日内书面回复,李俊杰未收到该回复,在迫不得已才提起的仲裁,通知书明确载明是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以旷工之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48、87条规定;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外派人员津贴发放规定、班车线路图及单位班车、宿舍及食堂的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上对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有明确规定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是否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本案中元首公司强制要求李俊杰到济阳上班,不能因为设置了所谓的班车、补贴、宿舍就可以推翻法律规定;班车、补贴、宿舍只是一种福利,企业可以利用这些福利吸引职工过去也可以和职工协商过去,唯独不能做的是强制职工去;班车6点15要去等车,这已经严重影响了李俊杰的生活,之前李俊杰7点40出门、8点上班,时间成本大幅增加导致出现困难;职代会决议指因搬迁无法在公司继续工作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补偿金而不予支付的规定不合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企业规定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该决议与旷工也没有必然联系。对上述争议问题中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2020年10月20日短信记录、仲裁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运单查询单、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外派人员津贴发放规定、班车线路图及单位班车、宿舍及食堂的图片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员工手册》、济南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培训学习确认表的真实性,因李俊杰对其签字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的复函的真实性,虽李俊杰未予以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李俊杰申请劳动仲裁后,元首公司通过短信形式催促李俊杰到岗上班,李俊杰短信回复有“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并非个人原因。”及“之前咨询职工意向时已明确表明态度,还多次和各部门负责人要求协商相关事宜,却一直未得到答复。”之内容;2020年10月21日,元首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2020年10月22日,元首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的复函》,同意解除与李俊杰的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3日,元首公司向李俊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俊杰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案件庭审中,李俊杰称“认可2020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申请人首先提出解除,并非被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认为,李俊杰与元首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济南。2020年9月4日,元首公司整体搬迁至济南市济阳区,李俊杰不同意到新工作地点上班,未再到元首公司工作。根据李俊杰、元首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元首公司工作地点的变更是企业的整体搬迁,并非针对于个人的工作地点变动,是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表现。李俊杰未到岗上班,并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元首公司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3994元后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元首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俊杰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李俊杰认可元首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但认为系其先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虽李俊杰解释称,其并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通过李俊杰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元首公司整体搬迁后李俊杰确不同意再到岗上班,之后李俊杰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仲裁庭审中其明确表示系其先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禁反言原则及李俊杰的实际行动,可以认定本案属于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元首公司于本案仲裁过程中以李俊杰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没有了事实基础,理由不能成立,而李俊杰要求元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俊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元首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整体搬迁至济阳济北开发区,并为职工提供免费班车、餐补及驻外补贴等,尽到了用人单位的职责,为职工提供了劳动保障和劳动条件。李俊杰不同意至新地点工作,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虽为要求元首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元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实系以其行为表明与元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元首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其在仲裁庭审中亦坚持系其提出解除,并非元首公司提出,故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为李俊杰向元首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李俊杰此要求元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晴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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