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勇、刘超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623执17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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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23执171号之一案件名称
罗勇、刘超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施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罗勇;刘超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623执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勇,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被执行人刘超,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南溪县。本院受理的罗勇申请执行刘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8日作出的(2021)黔26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勇租赁款本金人民币74778元,利息从2021年1月6日起以747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刘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勇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明:1、查明被执行人存在中国银行成都王府井支行账号:12×××84CNY0仅有的余额:15227.36元,于2021年2月9日被成都法院冻结。我院亦对刘超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投资、理财产品。3、被执行人刘超名下有位于南溪区(原高库村五组8号)房屋一栋(产权证号:川(2020)南溪区不动产权第0017522号,建筑面积:90㎡),已被南溪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限为2021年7月27日至2024年7月26日,我院亦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方式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21年9月22日至2024年9月21日。4、查明被执行人刘超名下无车辆信息。5、查明被执行人刘超在施秉县紫荆至马溪公路改造及养护有工程款未结清,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向施秉县交通局送达了(2021)黔2623执17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第三人周康承包给刘超的紫荆至马溪公路改造及养护的工程款76634元(含受理费834元、执行费1022元),待拨付后直接转至我院指定账户。三、通过委托南溪区人民法院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经查被执行人刘超除被南溪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我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申请律师调查令、悬赏执行及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因(2021)黔2623执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拨款时间不定,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黔26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超具备履行能力后,申请人可持相关证明文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蒲 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舒圆鹤书 记 员 鲍江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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