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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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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946号
  •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强;沈志刚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946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703932075。法定代表人:朱绍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永强,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沈志刚,男,198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农商行”)与被告张永强、沈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沈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7月28日,利息为4906.7元;剩余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675%计算);2.判令被告沈志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张永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志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张永强作为借款人与中牟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日止,贷款用于装修,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260个基点(1基点=0.01%)确定,具体年利率以借据记载或甲方信息系统中留存的电子化交易记录为准,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沈志刚作为保证人与中牟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张永强与中牟农商行在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全部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0年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永强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3964.55元。后被告张永强未按约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26035.45元及利息,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张永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担保责任和期限等。被告张永强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26035.45元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永强偿还借款本金226035.45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9月1日,利息为1275.49元;剩余利息以22603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675%计算)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沈志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故中牟农商行要求被告沈志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035.45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9月1日,利息为1275.49元;剩余利息以22603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675%计算);二、被告沈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4元;由被告张永强、沈志刚负担2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师慧婵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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