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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谢永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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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890号
  •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谢永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谢永志;谢朝元;谢娜娜;牟义坤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1号楼南区。负责人:范国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志,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元,系谢永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朝元,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娜娜,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义坤,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永志、谢朝元、谢娜娜、牟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751.25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197116.75元);2、依法鉴定徐桂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3.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事实和理由:一、牟义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仅承担50%赔偿责任。徐桂菊所驾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5%责任,法律适用确有错误,贵院应予纠正。首先,上诉人与牟义坤签订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乙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牟义坤负同等责任,故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3.6条“摩托车:装有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第3.6.2条“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和第3.6.2.2条“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对电动三轮车进行了兜底式的规定,只要采用动力驱动的三轮车即为机动车。本案中徐桂菊所驾电动三轮车系以电力驱动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实属机动车。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75%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贵院应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未对徐桂菊所驾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予发回重审。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3.6条、第3.6.2条和第3.6.2.2条之规定,徐桂菊所驾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对徐桂菊所驾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可以委托鉴定的三河中裕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一审法院并未委托任何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就以无法达到鉴定条件,驳回司法鉴定申请,程序严重违法,贵院理应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判定的停尸费239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应计入丧葬费,退一步来说,该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判定费用过高,停尸费应属丧葬费内。1、一审法院判定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即使按其提交月工资标准计算,应为4616元(4800元÷30天×10天+5850元÷30天×10天+4000元÷3天×10天=4616元)。2、一审法院判定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过高,应为1000元。一审民事起诉状谢娜娜自认居住地系吴桥本地,一审判决书当事人基本情况居住地系吴桥本地,而一审法院认定谢娜娜的居住地为外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过高计算了参加丧葬活动的交通费,认可交通费1000元。3.丧葬费应按照2020年标准计算35816.5元(2020年平均工资71633/2)。四、诉讼费471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上诉人牟义昆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英大保险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讼费,一审诉讼费应由牟义坤承担。五、一审法院判定手机费损失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记载手机财产损失,另,不能仅凭手机照片和票据证明手机跟本案有关联,且本案手机无购机发票,但一审法院认定为有发票,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3225.07元,检查单与费用明细单不一致,仅凭法院单方核实且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上诉人仅认可1万元医疗费,其他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医疗费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应医疗费差额,由被上诉人与医院沟通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提交的吴桥县人民医院检测单据与费用明细单上的检测收费项目不一致,病历首页记载出院时间为6月18日,但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批准单上均为6月23日,且检查单与费用明细单不一致,存在隐匿病历行为,吴桥县人民医院费应承担有争议的医疗费用,甚至于承担相应医疗责任。七、徐桂菊死亡赔偿金认定有误。徐桂菊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且计算年限有误,应以15年为准。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5738*15=536070元。八、徐桂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高院规定,精神损失费应以25000元为宜。九、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错误,贵院应予纠正。1、停尸费、运尸费、整容等与丧葬相关的费用一并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审法院单列停尸费构成重复赔偿。2、根据冀高法31号文件之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最高标准为办理丧葬事宜前三个月工资银行流水的平均值计算10日,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工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万元无事实依据。3、根据冀高法第31号文件之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提交交通费发票。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交任何票据,缺乏必要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发生。4、根据冀高法第31号文件之规定,财产损失需购买时的发票和损坏的实物。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手机损失赔偿,既没有提交购买发票,也未提交损坏的手机实物,手机损失2000元无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无中生有、捏造被上诉人提交购买发票,贵院应予纠正。5、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示“徐桂菊于2020年6月18日12时死亡”,而医疗费收据和医药费清单显示费用期间为2020年6月18日-20日。徐桂菊死亡后,吴桥县人民医院仍存在继续收费,其医疗费明显不合理;且,庭审中,一审法官要求被上诉人3日内将医疗费收据换成正规发票提交法庭,被上诉人至今亦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判决医费为13225.07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之规定,贵院理应改判。谢永志、谢朝元、谢娜娜答辩称,一、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受害人徐桂菊所驾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专业性认定,具有客观性、权威性和技术性,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或意外原因”一节中,明确载明徐桂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而该两项法条内容为“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1.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由此认定徐桂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交警部门在本案交通事故调查中,对于徐桂菊所驾三轮车非机动车的属性已进行了查明、认定,答辩人认为案涉三轮车无需再进行机非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参与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复核申请,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即便如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机非鉴定申请也进行了审查处理,但确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上诉人引用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系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想所作的有利于己方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对于该专业技术性问题,其所作分析解释不具有证据效力。此前沧州中院及河北省其它中院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电动车属性的认定,系依照交警部门的调查结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责任确定规则,进行裁判,以充分保护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受损法律关系的平衡。因此,根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类案同判的司法原则,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原审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80%,原判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的相应规定和本案的案件情况,调整为75%,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抗辩所称50%责任比例和相关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三、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庭审中再作具体阐述。牟义坤未出庭、未答辩。谢朝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徐桂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630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徐桂菊驾驶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徐桂菊无驾驶证,三轮车无登记证,未佩戴安全头盔,跨越双黄线,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申请对电动三轮车进行机非鉴定。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徐桂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为非机动车违法情形,由此可见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等的文书,具有客观性、技术性和权威性,可作为民事审判的证据使用,且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核,视为认可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其次,电动三轮车未收入国家有关产品名录,实践中不登记上牌,不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明显不同于机动车。关于鉴定申请,根据类似案件中鉴定机构的处理结果及该案中鉴定机构回复我院的意见,机非鉴定如无事故车辆,需提供该事故车辆的铭牌照片、车辆整体照片、车厢底面电动机照片,由于涉案车辆已灭失,经查看核实公安卷宗及被告的举证,上述照片不全,达不到鉴定机构做鉴定所需的基本材料,因此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对被告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徐桂菊和牟义昆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因此,被告方应承担75%的民事责任;3.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收费单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已缴纳该费用。徐桂菊受伤抢救是事实,产生医疗费是必然会发生的,原告提交的票据是吴桥县医院出具的,盖有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该票据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徐桂菊住院病历也提出异议,病历记载其出院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12时40分,但其收据记载费用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至20日,且出院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认为吴桥县人民医院伪造、篡改病历,存在过错。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我院向吴桥县人民医院调查核实,吴桥县人民医院向我院出具书面说明和用药、收费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吴桥县人民医院忙于治疗患者,待患者死亡后据实补录了治疗抢救期间的费用,收款收据上并无床位费就说明了一切。该书面证明由参与徐桂菊治疗抢救的所有人员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足以证明所产生的费用均为抢救期间发生的,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徐桂菊系农业人口,应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73×15年计算。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以后的案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徐桂菊发生事故时年龄为64周岁,不满65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6年,因此应按照202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16年计算;5.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尸费没有合法发票,不应支持。原告亲属死亡后,因需要做尸检确定死亡原因,停尸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吴桥县医院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方支付了该费用,因此,应予支持;6.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应调整为40000元。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统一按照伤残最高计算标准50000元赔付,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7.被告保险公司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均无经办人签字,谢永志已超过60周岁,三人均无工资流水。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误工费时,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交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误工前连续三个月以上及误工期内的工资银行流水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记载工资数额和未发放工资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因误工而减少。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8.被告保险公司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不认可,应按发票计算,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由于亲属去世,原告谢朝元和谢娜娜均在外地工作,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9.被告保险公司对手机损坏不予认可,认为该手机与本案无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手机价值2000元。原告提交了手机损坏照片和购买发票,证明手机价值2400元,因购买于2020年1月20日,该手机折价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10.被告保险公司对尸检报告不认可,认为应做解剖以确定死因,并认为医院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应追加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中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2.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徐桂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由此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为非机动车违法情形,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认定书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等的认定,具有客观性、技术性和权威性,可作为民事审判的证据使用,且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核,视为认可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电动三轮车未收入国家有关产品名录,实践中不登记上牌,不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明显不同于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我院到交警队查阅了档案照片,咨询了有关鉴定机构,结合以往的审判实践,认为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不予支持。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因此,被告方应承担75%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牟义昆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义昆为徐桂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双方无争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25.07元;2、死亡赔偿金596576元,按照202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年限为16年;3、丧葬费32633元,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4、停尸费239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8、手机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9824.07。原告应该得到赔偿:122000+(709824.07-122000)×0.75=562868元。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谢朝元、谢娜娜、谢永志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财产损失等共计562868元。上列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牟义昆垫付款35000元;二、被告牟义昆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31元,减半收取计471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驾驶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该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一审判决确定案涉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医疗费,被上诉人谢永志、谢朝元、谢娜娜一审提交医药费单据,可证实案涉医药费具体数额,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医药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桂菊系1956年5月出生,发生事故时年龄为64周岁,故一审判决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16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徐桂菊因案涉事故致其死亡,故一审判决确定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被上诉人谢永志、谢朝元、谢娜娜一审提交了照片及发票,可证实案涉手机购买时间、价格及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损坏,故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案涉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停尸费,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已死亡,需要进行尸检,且被上诉人谢永志、谢朝元、谢娜娜一审已提交医院收据,故一审判决确定案涉停尸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一审判决参照当地民俗,根据被上诉人谢永志、谢朝元、谢娜娜工作地点与丧事处理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被上诉人谢永志、谢朝元、谢娜娜提交的误工证明,只有单位盖章,均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谢永志、谢朝元、谢娜娜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一审判决确定案涉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谢永志、谢朝元、谢娜娜各项损失应为699824.07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谢永志、谢朝元、谢娜娜55536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谢朝元、谢娜娜、谢永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5368元;四、驳回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1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51元,由被上诉人谢朝元、谢娜娜、谢永志负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81元,由被上诉人谢朝元、谢娜娜、谢永志负担1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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