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大山、杜增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2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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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2512号案件名称
吴大山、杜增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吴大山;杜增;杨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2512号申请执行人:吴大山,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被执行人:杜增,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被执行人:杨涛,男,汉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酒泉市瓜州县人,现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吴大山与被执行人杜增、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2021)甘0702民特28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一、吴大山只要求杜增、杨涛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35000元;二、杜增、杨涛偿还吴大山的借款本息35000元,于2021年4月1日之前偿还2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之前偿还5000元;于2021年6月1日之前偿还5000元;于2021年7月1日之前偿还5000元,若杜增、杨涛任何一期逾期,吴大山有权追诉违约金3500元,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全部案件款。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大山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5月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2021年5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3.2021年5月10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15日,2021年9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21年9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5.2021年5月9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6.2021年8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和财产状况等情况,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2021年8月10日,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杜增外欠账较多,常年在外,具体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杨涛经济状况较差,常年在外打工,具体情况不明。8.2021年9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5000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增国审判员 李 匀审判员 陈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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