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中、吴光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4执397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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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24执397号之四案件名称
朱建中、吴光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井研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朱建中;吴光忠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4执39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朱建中,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吴光忠,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朱建中依据本院(2019)川1124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吴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吴光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建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和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0元,由吴光忠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朱建中人民币5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0元,被执行人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朱建中全部付清;二、若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150.00元,由被执行人吴光忠在2022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井研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4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伟审判员 刘勇审判员 刘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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