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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传华、笪浩中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4民初13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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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4民初13171号
  • 案件名称

    尹传华、笪浩中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尹传华;笪海舰;笪浩中;刘现玲;上海南翔工业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4民初13171号原告:尹传华,女,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笪浩中,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笪海舰,男,1996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玲,女,1978年12月22日,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东石棚村新区路XXX号。第三人:上海南翔工业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沈家村钱家桥4幢104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敏。原告尹传华、笪浩中、笪海舰与被告刘现玲及第三人上海南翔工业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尹传华、笪浩中、笪海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传华、笪浩中、笪海舰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尹传华、笪浩中、笪海舰负担。审 判 员  张 奚法官助理  张 浩书 记 员  何吉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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