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谭玉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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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838号案件名称
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谭玉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谭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大街二段7-1号。法定代表人:徐宝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玉斌,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宁伯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辽宁远日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被上诉人谭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2021)辽0792民初932号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交正规发票已交保险公司,由于保险公司人员多次调动,发票由保险公司弄丢,与上诉人无关。二、2016年4月18日至今,上诉人不间断的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多次以领导开会为由未给解决,所以上诉人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谭玉斌辩称,我不清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车款20500元及误工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在锦州南站一施工工地,原告所有车号辽G×××××解放牌半挂车在工地装车期间与被告谭玉斌所有操作的辽D×××××起重专业车发生事故。起重车要将重物装到原告车上,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起重车支脚深陷,导致起重臂及所吊重物砸到原告车厢,造成原告辽G×××××解放牌半挂车受损。后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车辆修理,修车费用共计20500元。被告车辆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并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因被告保险公司原因至今无法得到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在锦州南站一施工工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辽G×××××号半挂车在工地装车期间与被告谭玉斌所有的辽D×××××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起重车在将重物装到原告车上时,起重臂及所吊重物遭到原告车厢,造成原告所有的辽G×××××号半挂车受损。原告提交了修车收据复印件,用以证实修车共计花费20500元。另查,辽D×××××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提交了修车收据复印件,并未提交正规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修车花费情况。其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18日,至今已超过三年的请求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现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将修车发票给了保险公司并主张赔偿的问题。经一审和二审审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2016年至今天,不间断的找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未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庭审审查,上诉人对该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同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上诉人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王 波审 判 员 孙延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昭懿书 记 员 李科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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