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某2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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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447号案件名称
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某2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某2;吴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舜都大道北段(舜都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柳某1,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2,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永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馨园公司)、柳某2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馨园公司、柳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吴某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馨园公司、柳某2的上诉请求:1.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821民初413好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权利来源于北大MBA运城校友会的债权转让,该转让的债权为北大MBA运城校友会出借给上诉人柳某2的款项,但北大MBA运城校友会并非依法成立的组织,更未取得金融经营许可证,作为北大MBA运城校友会,无权从事金融业务,发放贷款,收取利息。上述被上诉人权力来源的债权的利息部分不合法,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可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债权主体北大MBA运城校友会无合法放贷主体资格的情况认定本案的利息,并判由二上诉人承担,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争议是基于被上诉人受让债权后,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交付产生争议,该争议实质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并非民间借贷争议。对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争议为由判决二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体现司法公正。 吴某辩称,北大校友会将钱借给二上诉人,双方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利息完全正确。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二上诉人承担利息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9166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柳某2和北大MBA运城校友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柳某2捌佰万元用于流资流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16日。后柳某2出具了四份借款收据,指定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800万元分四次转入朱娜的银行卡。2014年4月11日,柳某2和北大MBA运城校友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柳某2柒佰万元用于流资流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当日柳某2出具了借款借据,指定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700万元转入朱娜的银行卡。北大MBA运城校友会通过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和朱娜之间发生资金往来。2016年1月4日,北大MBA运城校友会(甲方)、柳某2(乙方)、万馨园公司(丙方)、永济市万馨园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截止2016年1月4日,乙方所借甲方本金及利息合计壹仟玖佰柒拾万叁仟贰佰叁拾壹元整(小写19723231元)未还,现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以丙方万馨园公司开发的位于永济市××区的商品房、商铺、地下室、车库折价壹仟玖佰柒拾万陆仟壹佰壹拾叁元给予债权人抵顶债务,剩余7118元以现金结清;2、乙方及万馨园公司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为甲方所抵账的房屋办理房产网签登记备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房产网签登记备案办理完毕止,乙方及丙方须承担所抵款项1%的月息,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捌拾柒万陆仟柒佰玖拾叁元(小写876793元),乙方以万馨园公司的商品房抵给甲方;3、如所抵房屋不能建成或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按时交房,甲方可无条件要求乙方及丙方清偿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同日,万馨园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载明收到北大MBA运城校友会19716113元和876793元房款,具体房屋以详单为准。万馨园公司和柳某2另行出具了房屋详单。2016年1月20日,北大MBA运城校友会给吴某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决议,主要内容是:北大MBA运城校友会于2014年1月20日成立,由吴某等57位校友出资人民币5686万元成立,其中吴某出资人民币30万元;截止2016年1月4日柳某2共欠本金及利息19723231元,经三方协商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北大MBA运城校友会经过决议,决定将吴某出资对应的一份万馨园公司的内部认购合同书和一份储藏室买卖协议,总计价值人民币391668元转让给吴某,合同权利由吴某行使。后万馨园公司和吴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元壹号18号楼4单元501)、储藏室买卖协议(开元壹号18号楼4单元14),并对18号楼4单元501房办理了网签手续。2018年3月,柳某2、万馨园公司将网签的18号楼4单元501房出售,支付了吴某10万元。2020年3月10日,吴某提起本案诉讼,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柳某2、万馨园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等价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晋0821民初4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柳某2、万馨园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等价财产。经执行,实际冻结了柳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414.95元,冻结了万馨园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1258.91元,轮候查封了柳某2名下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车辆、×××号别克牌车辆,查封了万馨园公司所有的位于永济市××苑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柳某2从北大MBA运城校友会借款1500万元,柳某2、万馨园公司和北大MBA运城校友会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后,北大MBA运城校友会将其中的391668元债权及债权对应的抵债房屋一并转让给吴某,吴某同意接受,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现吴某以受让的债权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归还款项,属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该案的案由按照原合同的类型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更为恰当。北大MBA运城校友会给吴某出具债权转让决议后,柳某2、万馨园公司和吴某就吴某受让债权所对应的抵债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储藏室买卖协议,并进行了网签,表明该笔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柳某2和万馨园公司,债权转让对柳某2和万馨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柳某2、万馨园公司和北大MBA运城校友会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双方之间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现柳某2、万馨园公司和吴某虽然就抵债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但其并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即没有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所以吴某作为北大MBA运城校友会转让的债权受让人,请求柳某2和万馨园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柳某2和万馨园公司支付给吴某的10万元,吴某同意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吴某现在的债权数额本金应按照291668元计算。关于利息,柳某2、万馨园公司和北大MBA运城校友会2016年1月4日的协议书中明确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约定逾期后按1‰承担滞纳金,超过了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现吴某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2020年8月20日以后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另外,柳某2曾是万馨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万馨园公司开发的开元壹号小区建设,万馨园公司用开发的房屋为柳某2抵顶债务,所以案涉借款由柳某2和万馨园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归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民事主体之间。本案中柳某2自愿和北大MBA运城校友会签订借款协议,并实际取得约定的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柳某2和万馨园公司以北大MBA运城校友会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照不应计付利息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某291668元及利息(以本金29166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0日,月利率按1%计;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以2%计;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108元,由被告柳某2和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柳某2与北大MBA运城校友会签订了借款合同,北大MBA运城校友会已将借款数额转给上诉人柳某2。2016年1月4日,北大MBA运城校友会与上诉人柳某2、万馨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所借款项达成以房抵债的归还方式。2016年1月20日,北大MBA运城校友会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吴某,并通知了柳某2及万馨园公司。后万馨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柳某2、万馨园公司违反约定又将约定房屋出售。以上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北大MBA运城校友会无合法放贷主体资格及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的问题,民间借贷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不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源于民间借贷、以房抵债协议、债权部分转让合同,现上诉人违反以房抵债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约定房屋出售。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原约定的抵债数额和借款利息归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解和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奕璇书记员 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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