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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亮、吴丰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1民初1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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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1民初1417号
  • 案件名称

    杨成亮、吴丰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杨成亮;吴丰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1民初1417号原告:吴丰平,男,生于1960年5月19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005191612。被告:杨成亮,男,生于1985年9月23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50923059X。委托代理人:杨克运,男,生于1962年6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206010558,系杨成亮父亲。原告吴丰平与被告杨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丰平、被告杨成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克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丰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暂计24600元(已支付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元,原告便将在信用社贷款买车的钱借给了被告2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每月月息400元,每年4800元行息。借款后,被告只给了原告一次利息3000元,后期再无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成亮辩称,被告杨成亮受吴丰平委托将20000元现金交于他人作为赌资,后来该20000元收回后杨成亮因醉酒将钱丢失。事后在原告的口头威逼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并给原告购买3000元左右的保险,共计偿还本金6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吴丰平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杨成亮。2016年6月15日,杨成亮向吴丰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丰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7年元月15号归还吴丰平。借款人:杨成亮,2016年6月15日。后杨成亮偿还了3000元,吴丰平以杨成亮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上列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借条、吴登爱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6年6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成亮辩称该债务系赌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杨成亮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杨成亮也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2020年12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率参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杨成亮辩称向原告吴丰平偿还了3000元借款并为吴丰平购买保险花费了3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吴丰平认可偿还了3000元利息,但购买保险花费的3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对偿还的3000元现金未明确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对购买保险的3000元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明事实,本案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合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2020年12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成亮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吴丰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已支付利息3000元在计算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吴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丰平负担100元,被告杨成亮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仕 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昕 驰书  记  员     张    姣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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